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建和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受刑人前另犯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該案所處之刑並與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等6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13日,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4 、19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即100 年1 月17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應由受刑人請求後,再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另聲請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定前揭7 罪之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            │100 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之│101年12月14日           │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                        │
│        │                        │25日,應予更正)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77、5909│
│  │    │                        │                        │、5918、6748、773、4354 │
│查│    │                        │                        │、6373、20345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92、1140│
│  │    │                        │                        │、1361、1443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25日            │103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92、1140│
│  │    │                        │                        │、1361、1443號          │
│判├──┼────────────┼────────────┼────────────┤
│決│確定│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103年4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99年9月13日             │100年12月21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92 、  │102 年度偵字第13992 、  │                        │
│  │    │13586號                 │13586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                        │
│事├──┼────────────┼────────────┼────────────┤
│實│判決│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                        │
│判├──┼────────────┼────────────┼────────────┤
│決│確定│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4 、│                        │
│        │1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