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建和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受刑人前另犯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該案所處之刑並與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等6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13日,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4 、19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即100 年1 月17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應由受刑人請求後,再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另聲請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所定前揭7 罪之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 │100 年1 月26日為警採尿之│101年12月14日 │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 │ │ │ │25日,應予更正)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77、5909│ │ │ │ │ │、5918、6748、773、4354 │ │查│ │ │ │、6373、20345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92、1140│ │ │ │ │ │、1361、1443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25日 │103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02 年度易字第1092、1140│ │ │ │ │ │、1361、1443號 │ │判├──┼────────────┼────────────┼────────────┤ │決│確定│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103年4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99年9月13日 │100年12月21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92 、 │102 年度偵字第13992 、 │ │ │ │ │13586號 │13586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 │ │事├──┼────────────┼────────────┼────────────┤ │實│判決│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 │ │ │判├──┼────────────┼────────────┼────────────┤ │決│確定│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4 、│ │ │ │1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