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作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作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作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許作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