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原
- 指定辯護人
- 湯偉律師
- 被告
- 張杰勝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王子豪
- 指定辯護人
-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7-11便利商店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王子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7-11便利商店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志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杰勝、王子豪、簡志原、李冠辰為朋友。於民國104 年2月7 日前某時,張杰勝收到傳送販賣毒品之簡訊,即與簡志原、王子豪、李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在李冠辰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502 室,由李冠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發送上開販毒簡訊之人,佯稱欲購買毒品,並與之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振興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聯絡完畢後4 人即先行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等待。嗣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4 人見吳震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認其即係傳送販賣毒品簡訊之人,即由王子豪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坐上吳震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簡志原手持電擊棒坐上駕駛座後座,張杰勝坐上副駕駛座後座,李冠辰則站立於駕駛座外防止吳震宇逃跑,王子豪上車後即手持一字螺絲起子抵住吳震宇脖子,並毆打吳震宇眼部,張杰勝亦以徒手毆打吳震宇手臂及肩膀,簡志原則持電擊棒電擊吳震宇背部並徒手以拳頭毆打吳震宇後腦部,吳震宇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逃走之際,李冠辰則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擋住車門,並關上車門將吳震宇腳卡住,使吳震宇無法逃跑,致吳震宇受有左眼內角及內下眼皮傷害、皮下瘀青、左側顳部皮下瘀青、右側頭皮瘀青及腫之傷害(所涉共同傷害吳震宇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致吳震宇不能抗拒,再由王子豪要求吳震宇交付金錢,吳震宇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給王子豪。王子豪為免吳震宇報警,又將吳震宇放置於駕駛座擋風玻璃前方之HTC 牌手機1 支取走,放置於該車旁花臺上,4 人得手後即分頭逃逸。嗣經吳震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杰勝於104年11月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子豪進入桃園市○○區○○路0 號萬能科技大學校園內,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見林敬庭獨自在校內河堤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杰勝藉故質問林敬庭是否有嗆被告王子豪,並以電擊棒電擊林敬庭左大腿,及出言恐嚇稱要把林敬庭丟進河裡、車裡有槍,要拿槍幹掉林敬庭等語,致林敬庭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2 人隨後搜索林敬庭身體,要求其將手機取出關機,王子豪見林敬庭之包包放置在旁邊椅子上,即拿取該包包並加以翻找,將包包內之皮夾拿出,並將皮夾內現金2,000 元及面額100 元之7 -11超商禮券2 張取走。嗣因有人經過,2 人為免遭人發現,便將林敬庭帶至旁邊椅子坐下,張杰勝並再度電擊林敬庭,及以其係太陽幫的小雷,質問林敬庭是否要報警等語恐嚇林敬庭,待林敬庭答稱不敢報警,2 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林敬庭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之磨損或擦傷。嗣經林敬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杰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庭、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原、李冠辰、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一第92頁反面);被告簡志原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吳震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正面 ),經查:
㈠、證人吳震宇、林敬庭、簡志原、李冠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李冠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等有拿取被害人吳震宇之財物(見104年度偵字第11646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A ,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而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正面);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張杰勝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林敬庭(見104 年度偵字第26453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B ,第8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而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反面),是其警詢中所述顯與審判中不符;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王子豪104 年5 月14日之警詢錄音錄影,結果顯示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被告王子豪表情正常,語氣平順,未有異狀,警員詢問過程未見不正情事或誘導之情,均為被告王子豪自己詳細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亦無事證足認其104 年12月3 日之警詢陳述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並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當較清晰,且未及審酌利害,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足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應例外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杰勝、簡志原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震宇、林敬庭、王子豪、簡志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等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吳震宇、林敬庭、王子豪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等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簡志原、張杰勝、王子豪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登上被害人吳震宇所駕汽車,並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其等均辯稱:伊等係因先前有人向被害人購買到假毒品,心有不甘,始將被害人約出來毆打出氣,然伊等並未拿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卷三第46頁正面)。經查:
㈠、被害人於104 年2 月7 日4 時30分許駕車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振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後,被告王子豪、簡志原、張杰勝即分別登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電擊被害人,共同被告李冠辰則立於被害人駕駛座門外阻擋被害人離開,俟毆打、電擊被害人後,被告王子豪命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被害人因而交付現金7,000 元,隨後被告王子豪將被害人之手機取走放置車外以妨害其報警,被告等並分頭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將車停在弘揚路與振興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準備下車買東西,然尚未下車,便有1 名歹徒從對面跑過來,登上伊車輛的副駕駛座,持扁的螺絲起子抵住伊脖子,另2 人登上車輛後座,其餘1 人則抵住伊的車門,不讓伊下車,其中拿螺絲起子者一上車便打伊眼部1 拳,隨後伊後方的人以拳頭毆打伊,右後方之人則以電擊棒電擊伊,嗣在副駕駛座之人命伊把錢拿出來,伊便把身上7,000 多元拿給該人,待其等要離開時,在副駕駛座之人並將伊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前之手機拿走,事後警方告知伊該手機經路人拾獲,並發還予伊等語(見偵字卷A 第97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駕車停靠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正對面,還坐在車上使用手機,尚未下車時,便有4 人跑向伊的車子,其中1 人在駕駛座外擋住伊的車門,2 人打開後座車門坐上後座,另1 人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上副駕駛座,坐上副駕駛座之人一上車便打伊1 拳,再用一字起子抵住伊頸部,並要伊把錢拿出來,在後座之人則拿電擊棒電擊伊的背部,及徒手打伊的頭,伊的眼角、頭部有因此受傷,然伊當時看著前方,不確定後方是何人出手。伊雖有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並逃離,然立於門外之人將門反推關起來,且伊頸部被抵住,又被毆打,因此未果,只能將身上的7 、8,000 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對方上車後有將伊車鑰匙拔起,嗣要下車時並將伊至於儀表板上之手機及車鑰匙取走,然事後均已尋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至159 頁)。核其前後所述就其車輛停靠之位置、被告所持物品、毆打、電擊其之經過、手機放置之位置等情節均大致一貫,且於104 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為上開證述後,迄於時隔將近1 年之本院105 年7 月19日審理程序中始再為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然就案發情節之敘述仍甚為鮮明,足徵其上開所證應有真實經驗為憑,尚非虛構。另被害人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於偵、審中均經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亦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等上開毆打、電擊被害人、阻擋被害人開啟車門逃脫,隨後將被害人手機取走置於車外,並分頭逃逸之事實,並據被告張杰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A 第14頁反面、第80至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卷二第41頁反面、卷三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A 第19頁反面、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卷二第41頁反面、卷三第46頁正面)被告簡志原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卷二第42頁正面、卷三第46頁正面、第48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及被告等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字卷A 第40至43頁)、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A 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子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持用者究係螺絲起子或僅為短木棍即螺絲起子握柄一節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反面),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證稱:被告王子豪持扁型螺絲起子、短的一字起子抵住伊頸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A 第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而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當時確有攜帶扁型螺絲起子,係從李冠辰家中攜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正面);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指涉螺絲起子握柄此一具特定型態物品時,應會逕以螺絲起子握柄稱之,而鮮有將之概括稱為「木棍」之情;況通常尺寸之螺絲起子如不含金屬部分,其握柄經以手抓握後,突出於手掌之部分應僅餘數公分,不適於鬥毆使用,被告王子豪應無刻意持未含金屬部分之螺絲起子握柄以揮打告訴人之理,是被告王子豪應係持含有金屬部分之螺絲起子,以抵住告訴人頸部作勢刺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概係為脫免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之卸責之詞,應難採信。
㈢、被告等毆打、電擊被害人後,命其交出身上財物,被害人因而交付現金7,000 元之事實,另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伊上副駕駛座,張杰勝坐右後座,簡志原坐左後座,伊等上車後就假毒品一事與被害人爭執,伊隨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簡志原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背部,張杰勝則徒手攻擊被害人手臂、肩膀,過程中伊問被害人要賠償毒品或賠償金錢,並稱若不賠錢就要繼續毆打之。嗣張杰勝或簡志原拿取被害人之7,000 元,伊則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得手後即下車跑走,在離開現場途中,伊將該手機丟在地上,待回到李冠辰租屋處,伊等平分上開7,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A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被告王子豪雖以伊警詢時係遭警員所提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誤導,且警員詐稱其餘共同被告均已指認伊為主謀,伊始胡亂供述,伊警詢所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見偵字卷A 第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王子豪警詢錄音錄影,結果顯示:本件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相符,被告王子豪表情正常、語氣平順,未有異狀,警員詢問過程未有出現不正情事或誘導之情。其中於影片時間11:26至12:10,被告王子豪自己陳述有問吳震宇「你要賠原本購買毒品的數量還是毒品的錢?」;影片時間12:55至13:22,被告王子豪自己陳述有向吳震宇稱「把錢拿出來,不然我就繼續打你。」、「你要嘛賠錢,要嘛繼續打。」;影片時間13:24,被告王子豪自己陳述「好像是張杰勝或簡志原就直接拿他的錢」;影片時間13:48,被告王子豪自己陳述「差不多7,000 元」;影片時間26:45,員警問「4 人共分多少錢?」,被告王子豪答「平均分擔」,員警依其回答複述「4 人平均分攤7,000 元,每人得手約1,250 元左右」,被告王子豪未為反對之意思。被告王子豪上開回答之前,員警並未提示或誘導詢問,均為被告王子豪自己詳細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且質諸常理,被告王子豪若明知本件並無取財之情,卻遭員警告以其餘共犯均指稱其為強盜取財之主謀,其自當堅詞否認上情以為己辯白,當無反而供稱共同被告張杰勝或簡志原有拿取財物,且伊確有朋分強盜所得,而自陷於共同強盜罪刑之理,是被告王子豪上開所辯伊遭員警誤導、詐欺始為上開供述等節,與錄音錄影之客觀物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案發時接近,未及於衡酌利害,應較可採信。是依被告王子豪上開供稱其有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且被害人確有交付金錢等語,應足資佐證被害人前開證稱被告王子豪有命其交出金錢,其因此將身上現金7,000 交與被告王子豪等情屬實。
㈣、被告等雖辯稱伊等係因買賣假毒品之糾紛始將被害人約出並毆打、電擊以教訓之,並未強盜其財物等語,然就本件發生糾紛之緣由,以及當日將傳送販毒簡訊者約出毆打之過程等節,被告4 人之供述均容有諸多矛盾:
1.同案被告李冠辰先於警詢中供稱:係張杰勝向伊等稱某人之朋友購買到假毒品,請伊等一同前往詢問等語(見偵字卷A第4 頁正面),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張杰勝向購買到假毒品,表示要去質問對方,伊不認識、未曾見過該人,亦未向其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字卷A 第103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
2.被告簡志原則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張杰勝提議為之,因張杰勝與對方有毒品糾紛等語(見偵字卷A 第1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改稱:因張杰勝表示其與對方有毒品糾紛,故李冠辰詢問伊與王子豪是否要去幫忙打人等語(見偵字卷A 第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李冠辰表示其與對方有毒品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頁反面)。
3.又被告張杰勝先於偵查中供稱:是某人與吳震宇有財務糾紛,然伊不清楚為何要去打吳震宇等語(見偵字卷A 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稱:是李冠辰購買到假毒品,故打電話將對方騙出來教訓一下,伊於毆打吳震宇時即已知悉此事起因係李冠辰之假毒品糾紛,而伊先前未曾收到販毒簡訊,亦未曾見過吳震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第159 頁反面、卷三第46至47頁)。
4.被告王子豪則先於警詢中供稱:係簡志原與張杰勝購買到假毒品,李冠辰因而表示要報仇(見偵字卷A 第20頁正面),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係李冠辰打電話與吳震宇約定見面,然伊沒聽到對話,不知原因為何,伊係見吳震宇掏出毒品始聯想到是毒品糾紛等語(見偵字卷A 第7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等4 人均向吳震宇買到假毒品,伊因此提議由李冠辰將對方約出來教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反面),迄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因李冠辰向吳震宇買到假毒品因此要教訓吳震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正面)。
5.觀諸被告4 人上開供述,就本案之起因是否為毒品糾紛一節,被告王子豪與其餘3 人所述已有出入;且若為毒品糾紛,究係張杰勝、簡志原、李冠辰或其他人與對方發生之毒品糾紛,被告等所述非但彼此間互有牴觸,自身前後所述亦多有不一致之處,又就提議與對方相約會面並加以傷害之人究為何人等情,各自供述亦均有不同,曾被指稱與對方發生毒品糾紛之被告張杰勝、簡志原、李冠辰並均推稱自己根本不認識被害人等語,顯見其等此節所辯矛盾叢生,顯係臨訟虛捏之飾卸之詞,難認屬實。而被告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稱之毒品糾紛又屬虛構,經與前開被害人及被告王子豪所稱當時確有拿取財物等情相互勾稽,當可推認被告等係假借毒品糾紛之名,藉機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具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㈤、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3 名青年男子進入車內加以毆打、電擊,並因而受傷,車門復遭阻擋而無從逃離現場,衡情一般人陷於此等情狀,為求自保,自僅能服從對方指令而難以抵抗,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若不交錢,會遭被告等毆打,伊始將錢交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於主、客觀上均已達使人顯難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杰勝、王子豪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見到告訴人林敬庭並向其理論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張杰勝辯稱:當時伊在萬能科技大學前之網咖遇見被告王子豪,被告王子豪表示其方才在該網咖前被人瞪,伊便與被告王子豪一同進入萬能科技大學去找對方尋仇,見到告訴人後,因認告訴人即係瞪被告王子豪之人,故上前向其理論。然伊只有幫被告王子豪推、打告訴人,並未恐嚇、電擊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搜身或拿取其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卷二第41頁反面、卷三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王子豪則辯稱:當時伊在萬能科技大學前之網咖被人瞪,心有不甘,便通知被告張杰勝前來一同找對方尋仇,嗣見到告訴人,伊因認告訴人即係瞪伊的人,故上前向其理論。伊雖有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手機關機,及持掃把打、以腳踢告訴人,然沒有人電擊告訴人,伊等亦未拿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卷二第41頁反面、卷三第46頁正面)。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河堤旁禱告,結束後看見2 人將機車停放在伊旁邊並向伊走來,其中被告張杰勝隨即問伊是否有嗆其朋友,伊不明所以,欲釐清發生何事時,被告張杰勝便要求伊將手機關機,並持電擊棒電擊伊左大腿,又以要將伊丟到河裡、要拿槍幹掉伊等語恐嚇伊;接著被告2 人就開始搜伊的身,被告王子豪並拿取伊放在一旁長椅上的包包,在內翻找出伊的皮夾,將皮夾中2 張千元鈔票、5 張統一超商禮券取走,期間被告張杰勝又持電擊棒電擊伊一次;之後有人經過,被告2 人擔心被發現,因此將伊帶到旁邊坐下,此時被告王子豪質問伊為何要嗆其,伊不清楚發生何事,只好先行道歉,被告張杰勝則又持電擊棒電擊伊右小腿,嗣伊頻頻道歉後,被告王子豪表示原諒伊,就要離開,被告張杰勝詢問被告王子豪是否要這樣放過伊,被告王子豪則稱錢已經拿到,故被告張杰勝對伊稱其是太陽幫的小雷,問伊是否要報警,伊答稱不敢,被告2 人始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B 第92至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時在該處禱告,結束後有1 臺機車經過,停在伊後方,車上2 人一下車便質問伊是否有嗆其等,伊尚未反應過來,被告張杰勝便持電擊棒電擊伊左大腿,及向伊稱要將伊丟下旁邊的河裡、車上有槍,要拿出來射伊等語;嗣被告2 人將伊帶到旁邊的位子上搜身,並要求伊將手機關機,不准伊報警,被告張杰勝於此過程又電擊伊2 次,被告王子豪則從伊放在旁邊椅子上的包包內拿出伊的皮夾,取走其內現金2 、3,000 元,及2 、3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隨後被告王子豪表示錢已經拿了、沒事了,將皮夾還給伊後,2 人便騎車離去,其等離去前有稱其是太陽幫的小雷,問伊是否要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至19頁)。酌以其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及106 年12月13日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為前開偵、審中之證述,期間相距將近2 年,然核其先後證述就案發之整體經過、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就恐嚇、電擊、搜身、取財等具體行為之分擔方式、所稱之恐嚇言詞、遭電擊之次數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就遭強取之財物數量亦相去不遠,足徵其證言應有真實經歷為憑,而非虛構;復質以告訴人與被告張杰勝、王子豪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中另以電聯及具狀之方式表達恐遭被告等報復之疑慮,而對出庭作證一事有所遲疑,有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堪認告訴人雖就本案提出告訴,然就被告之追訴處罰並未有特別積極之意欲,實難認有羅織罪行以陷被告等於加重強盜重罪之動機,況其業經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於案發時共乘機車進入萬能科技大學內,在河堤旁遇見告訴人後即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瞪被告王子豪之事實,為被告2 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B 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證稱:伊都將電擊棒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時伊說機車裡有電擊棒,張杰勝就直接將之拿出來,伊有看到張杰勝持電擊棒在告訴人左大腿處比了2 次等語(見偵字卷B 第8 頁反面),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大腿挫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病歷資料並記載大腿挫傷係位於左大腿,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B 第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是告訴人遭被告張杰勝持電擊棒電擊,左大腿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王子豪嗣雖於偵查中改稱張杰勝並未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且現場亦無電擊棒,伊係因自己受張杰勝之牽連而為警查獲,心生不滿,始順著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而胡亂供述等語(見偵字卷B 第75、8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車上確有電擊棒、係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張杰勝從頭到尾就是幫伊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反面、第50頁正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有把電擊棒交給張杰勝,張杰勝有按電擊棒,但不知道是否有電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衡情被告王子豪若係於警詢中胡亂供述以發洩對被告張杰勝之不滿,當無復於時過境遷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被告張杰勝有持用電擊棒之理;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非但指稱其遭被告張杰勝電擊,尚就其遭被告2 人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為指訴,被告王子豪若為發洩對被告張杰勝之不滿,何以不將電擊、恐嚇等全部情節均推卸予張杰勝,反而自承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字卷B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亦非無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王子豪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為張杰勝開脫刑責之詞,尚難採信。再查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有對告訴人說要把其丟到河裡、向其稱伊車上有槍,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太陽幫小雷等語(見偵字卷B 第8 至9 頁、第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正面、卷二第41頁反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堪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遭被告以此等言詞恐嚇等情屬實。雖被告王子豪與告訴人就上開言詞係何人所述,以及提及「太陽幫小雷」之具體用語等情有所出入,然查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係被告張杰勝電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B 第8 頁反面、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張杰勝均有毆打告訴人,且全程並無人持用電擊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有拿電擊棒給張杰勝等語(卷二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前詞,改稱電擊、恐嚇等情全部均係其所為,被告張杰勝從頭到尾就是幫伊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觀其歷次所述,就相關情節動輒翻異,矛盾重重,憑信性自有可疑,反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情節明確,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案發時由被告張杰勝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另告訴人於凌晨四下無人之河堤旁,遭被告以二對一惡言相向,並持電擊棒加以電擊,及以要將其丟進河裡、車裡面有槍、其是太陽幫的小雷等語恐嚇之,顯足使通常之人因擔憂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敢抗拒,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手持武器,伊不敢抵抗等語(見偵字卷B第93頁),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於主、客觀上均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屬顯然。另就被告等取得財物之金額、數量,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為2,000 元及5 張統一超商禮券,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2 、3,000 元及2 、3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單張面額應為100 元,故為2 、3 張),容有差異,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取財物之確切金額、數量,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等所取得之財物為2,000 元及2 張統一超商禮券。
㈢、被告張杰勝、王子豪雖以其等係為被告王子豪遭瞪一事而向告訴人理論等語置辯,然就被告2 人會面乃至於在案發地點遇見告訴人之經過,被告張杰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係偶然在萬能科技大學前之網咖遇見王子豪,因王子豪稱其被人瞪,伊等因此進入萬能科技大學尋找對方,嗣王子豪指稱告訴人即係瞪其之人,伊等因而上前向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字卷B 第24頁反面、第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而被告王子豪則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張杰勝當時因為無聊,故決定一同至萬能科技大學閒晃、看女生,嗣伊與張杰勝經過校門外撞球館時被一群人瞪,原先未予理會而逕行進入校園看女生,迄準備離開時,在河堤旁看見告訴人,始決定向其理論等語(見偵字卷B 第8 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之網咖遭告訴人及其朋友以眼神挑釁,伊害怕之餘便與張杰勝一起進入校園內看女生,嗣伊在河堤邊看見告訴人並告知張杰勝,張杰勝便表示要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B 第7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上開網咖外被附近撞球館前之一群人瞪,伊感到害怕因而聯絡張杰勝到場,待張杰勝到場了解上情後,便表示要幫伊出氣,伊等便進入校園內尋找瞪伊的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上開網咖前遭人挑釁,便連絡張杰勝來替伊尋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正面)。可見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就2 人當日究係原先即一同行動,或嗣後經被告王子豪通知後始行會合;被告王子豪係因害怕或為尋仇而通知被告張杰勝到場;以及其等係自始決定向對方尋仇而進入校園加以搜尋或遇見告訴人時始行起意等節,均顯有歧異。另被告王子豪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很確定告訴人即係瞪伊與張杰勝之其中一人(見偵字卷B 第9 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當時並不確定是否為瞪伊之人,但因當時被人瞪很生氣,因此見人便說是瞪伊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穿著有點類似瞪伊那群人中之其中一人,且告訴人見伊靠近就要打電話,伊覺得告訴人是要叫人來,故認為告訴人即係瞪伊的其中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正面),是其就如何辨識告訴人即係先前瞪其之人一節亦前後矛盾。綜合被告張杰勝、王子豪上開所述,就2 人碰面及進入萬能科技大學之原因、過程,及起意向告訴人尋仇之時點,均容有矛盾,而被告王子豪就如何辨識告訴人即為瞪其之人等情,亦無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等此節所辯應係虛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按告訴人之指訴雖與被告之自白相類,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中關於遭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之部分,業經核與被告王子豪之前揭供述相符,又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聲請狀等件及其他客觀情狀可徵告訴人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已足資保障其證言整體之憑信性;再佐以被告2 人所辯稱何以於凌晨進入萬能科技大學校園內,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由顯有矛盾,與常情不符而堪認虛偽,綜合上開事證加以判斷,當可推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等強取財物等情屬實,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實係捏造向告訴人尋仇之事由,而假借此一事端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等具強盜之犯意聯絡,且確有強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以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之鋼鐵製成,足以刺傷人體皮肉,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傷害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張杰勝、王子豪、簡志原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告訴人林敬庭所受傷害係伴隨加重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張杰勝、王子豪、簡志原、同案被告李冠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反而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謀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至17頁)、被害人人身及財產遭侵害之程度,被告簡志原、張杰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A 第9 、14頁),被告王子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A第1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杰勝、王子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簡志原如事實欄一所持用之電擊棒,及被告王子豪如事實欄二所持用之電擊棒,均係用以傷害被害人身體,使之陷於不能抗拒,以遂行強盜犯罪之物,且均足認為被告所有,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杰勝、王子豪、簡志原、李冠辰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盜得之現金7,000 元,嗣經4 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750 元,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A 第20頁正面),且合乎共同犯罪後分贓之常態,堪認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各獲有1,750 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盜得之現金2,000 元及面額100 元之7 -11 禮券2 張,酌以其等為朋友,就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亦屬相近,衡情應以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始合常理,是堪認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分別獲有1,000 元及面額100 元7-11禮券1 張之犯罪所得。另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子豪持以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據被告王子豪陳稱於逃離現場途中即已丟棄,且別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張杰勝所有,扣案之灰色帽T 、藍色棉褲則僅係日常穿著之衣物,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電擊棒1支 │被告簡志原所有,供被告簡志原、│ │ │ │張杰勝、王子豪、共同被告李冠辰│ │ │ │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電擊棒1支 │被告王子豪所有,供被告張杰勝、│ │ │ │王子豪犯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 │ │ │物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