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雨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雨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雨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案件偵查,其明知於前開案件有簽署委任狀委任黃慧仙律師為辯護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4 年12月22日偵訊中,就黃慧仙律師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身分時,就黃慧仙律師是否偽造文書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伊並未委任黃慧仙律師,104 年5 月29日之刑事委任狀係黃慧仙律師自行刻製伊印章用印於該委任狀上,且104 年5 月27日伊並無簽署委任狀委任黃慧仙律師為辯護人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杜雨濃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慧仙之證述、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結文、104 年5 月27日、同年5 月29日之刑事委任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雨濃雖為認罪之答辯,然稱:伊因為自己運輸毒品案件於104年5 月27日接受偵訊時是第一次見到黃慧仙律師,一見面她就拿委任狀給伊簽名,因為伊第一次接觸到法律的事情,被查獲之後又一直處於沒辦法跟外界聯繫,且當天接受偵訊跟法院羈押庭過程中跟黃慧仙律師幾乎沒有交談,伊真的沒有印象律師有沒有說律見需要再另外簽委任書或者需要授權律師刻印章的事情,後來104 年5 月29日黃慧仙律師來律見,跟伊說是伊的一個朋友找她來當伊的律師,但也沒有特別說是哪個朋友,伊當時真的很需要律師,也不知道如何跟外界聯絡,黃慧仙律師又說需要伊的印章才能進到看守所見伊,所以伊於104 年5 月29日的委任狀有簽名同意黃慧仙律師刻章,後來陳君瑋律師到看守所律見伊,說是伊的朋友幫伊請來的,陳君瑋律師說的朋友名字伊認識,所以伊知道陳君瑋律師是伊認識的朋友幫伊請的,後來104 年6 月10日警方借訊伊,問伊說為什麼剛被逮捕就有律師,為什麼有兩個律師,伊就開始覺得黃慧仙律師會不會是販毒集團找來的律師,伊於104 年7 月21日偵訊中跟檢察官說伊沒有委任黃慧仙律師,是要向檢察官表示伊並沒有付錢請黃慧仙律師,伊的律師是陳君瑋律師,不是要指述黃慧仙律師有偽造伊的簽名或盜刻伊的印章,後來檢察官提示104 年5 月29日的委任狀(偵字卷第45頁)給伊看,因為上面委任人不是伊的筆跡,所以伊就說該委任狀不是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是否自己的表達方式不對,伊不是有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杜雨濃於104 年5 月26日在臺灣桃園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出境前往澳洲雪梨,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查獲發現被告託運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CI000000號)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5,294 公克),隨即逮捕被告,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將其解送至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5 分因該運輸毒品案件開庭時,由黃慧仙律師陪同被告接受偵訊,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依法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且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有104 年5 月27日警詢、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4 頁正反面);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在黃慧仙律師提供之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簽署「杜雨濃」姓名,表示選任黃慧仙律師擔任其上開運輸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見偵字卷第39頁,下稱104 年5 月27日委任狀),另於104 年5 月29日在黃慧仙律師提供之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簽署「杜雨濃」姓名,且在該委任狀右方空白處書寫「同意律師刻章」並簽署「杜雨濃」姓名(見他字卷第32頁,下稱104 年5 月29日授權委任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又黃慧仙律師於104 年5 月29日向桃園地檢書提出之委任人欄位蓋有「杜雨濃」印文之委任狀(見偵字卷第45頁,下稱104 年5 月29日授權委任狀),該「杜雨濃」印文係由黃慧仙律師代為刻印並蓋用乙節,亦經證人黃慧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因上開運輸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今日律師沒到庭,是否願意接受訊問?)願意。(問:你請的律師是黃慧仙,還是陳君瑋律師?)我只有請陳君瑋律師,黃慧仙不是我請的,我懷疑是販毒集團幫我請的律師。…(問:是否要解除黃慧仙律師之委任?)是,我並沒有委任她幫我辯護,委任書上杜雨濃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黃慧仙在我開聲押庭時就出現,但我並沒有委任她,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出現法院幫我辯護,後來羈押在看守所後,黃慧仙有一天來接見,然後跟我說如果沒有我的章她就不能見我,所以她自己刻我的章蓋了以後進來見我。」,檢察官聞言即諭知被告就黃慧仙偽造文書案件轉為證人,被告於供前具結證稱:「(問:以上所述,關於黃慧仙盜蓋你印章之事,是否屬實,是否同意作為證據?)屬實,同意作為證據。(提示偵卷第45頁之刑事委任狀)是否為你所親簽、親自蓋章?)不是,我並沒有看過這張刑事委任狀。(問:是否可能為你親戚朋友幫你委任黃慧仙?)不是,在104 年6 月10日警方借訊時,警員就有問我是否有請律師,我就有跟他說我只有委任陳君瑋律師,陳君瑋律師是我朋友看到報紙幫我請的,黃慧仙律師可能是販毒集團請的律師。…(提示偵卷第46頁之陳君瑋律師刑事委任狀)這張是你親自蓋?)是,這當天是陳君瑋來看守所律見時,跟我說他去我家找我媽媽拿我的印章,並把印章拿給我,由我親自蓋章。」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至112 頁),則被告係於同一日、在同一偵訊程序中先後以被告、證人身分就黃慧仙律師之委任情節為陳述,其表達之真意自當前後連貫始能正確解讀,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請的律師是黃慧仙,還是陳君瑋律師」時,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我只有請陳君瑋律師,黃慧仙律師不是我請的,我懷疑是販毒集團幫我請的律師」,可見被告認為其「請」來為其辯護之律師係陳君瑋律師,對於黃慧仙律師究竟係由何人「請」來有所懷疑,與其辯稱:伊認為「請」律師就是要付錢,伊「沒有付錢」給黃慧仙律師,所以伊跟檢察官說「沒有請」黃慧仙律師等語之邏輯,尚無不合,則其對檢察官稱「我並沒有委任她幫我辯護」,與其前開「沒有付錢」,所以其「沒有請」之脈絡一貫,而與其是否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慧仙律師為其辯護實非一事,且被告接續陳述「黃慧仙在我開聲押庭時就出現,但我並沒有委任她,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出現法院幫我辯護」等語,並未否認黃慧仙律師出庭為其辯護,益徵其主觀上認為其有付錢、才是有請律師、才是委任該律師之邏輯,②被告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我並沒有委任他幫我辯護,委任書上杜雨濃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黃慧仙在我開聲押庭時就出現,但我並沒有委任她,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出現法院幫我辯護,後來羈押在看守所後,黃慧仙有一天來接見,然後跟我說如果沒有我的章她就不能見我,所以她自己刻我的章蓋了以後進來見我。」等語,檢察官聞言諭知被告轉為證人,之後提示偵卷第45頁之刑事委任狀並訊問該委任狀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親自蓋章,被告稱「不是,我並沒有看過這張刑事委任狀。」等語,可推知被告以運輸毒品案件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稱「委任書上杜雨濃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所指之委任書,應係偵卷第45頁之刑事委任狀即前述104 年5 月29日授權委任狀,而該委任狀係證人黃慧仙為進入看守所律見被告,自行刻製被告印章並蓋用後遞至桃園地檢署乙節,業據證人黃慧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則檢察官提示予被告辨識之偵卷第45頁即104 年5 月29日授權委任狀確實並無被告簽名、亦非被告親自蓋印,被告確實未曾見過該委任狀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又被告於同一偵訊程序中業已陳述其知悉黃慧仙律師刻製印章係為律見使用,並陳述陳君瑋律師委任狀上之印文係由其母親提供印章予陳君瑋律師等情,其就104 年5 月29日授權委任狀、陳君瑋律師委任狀之印文來源區別說明,難認即係指述證人黃慧仙偽造文書之意思。
㈢被告再於104 年1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黃慧仙偽造文書案件擔任證人,於偵查庭供前具結證稱:「(問:確定104 年5 月27日沒有委任黃慧仙律師?)沒有,但當天我有簽委任狀,是之後黃慧仙律師到看守所律見我時,其上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問:104 年5 月29日黃慧仙律師與你律見時,有無要求你補正刻章證明?)有,黃慧仙律師有要求我簽名授權,我當時為了劃清界線,所以要撇清與黃慧仙律師的關係,本件是檢察官要求我告的,104 年5 月27日我被送到地檢署時,我沒有簽委任狀,我跟黃慧仙律師在104 年5 月29日是第二次見面,當天我才有補正授權的簽名。(檢察官諭知勘驗104 年5 月27日偵訊光碟,光碟檔號104 內勤1_0070 38_0 000000000000i264時間00:52秒,被告在黃慧仙所遞之委任狀簽名。問:人別過程有無意見?)沒有,確實是黃慧仙律師遞狀給我簽名。(問:既然你在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慧仙律師,並於104 年5 月29日律見黃慧仙,為何於前案檢察官面前具結而為偽證?)我是被引導的。」等語,有104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檢察官問「確定104 年5 月27日沒有委任黃慧仙律師?」,其答稱「沒有,但當天我有簽委任狀,是之後黃慧仙律師到看守所律見我時,其上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又說明「黃慧仙律師有要求我簽名授權…」,被告雖於104 年12月22日再度證述沒有委任黃慧仙律師,亦證述其於105 年5 月27日有簽委任狀情節,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認為「沒有付錢」、就是「沒有請」,與其是否簽署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非屬一事之邏輯吻合,又被告陳述黃慧仙律師蓋用之印章不是其印章,及律師有要求其授權情節,與證人黃慧仙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伊替當事人刻章時,為確保當事人有授權,伊會請當事人簽署授權書,但因被告杜雨濃收押當日時間過於急促,所以伊於104 年5 月29日律見時,再請杜雨濃於委任狀就刻章部分補簽等語(即104 年5 月29日授權委任狀)相符,縱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另證述其於104 年5 月27日被送到地檢署時沒有簽委任狀,然其於為上開證述之前,亦已有證稱「(問:確定104 年5 月27日沒有委任黃慧仙律師?)沒有,但當天我有簽委任狀…」等語,其就同一事、於同一偵訊程序中有全然互斥之陳述,或係對於檢察官提問並未正確理解,或係言語表達錯誤或不明確,未必即係有虛偽證述之故意,且其於檢察官就此節勘驗偵訊光碟後,亦立即表示其於104 年5 月27日有簽委任狀,與其於同一偵訊程序中初始之陳述相同,尚難以被告偶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驟認被告有何偽證之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