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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76室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10號報到櫃台前,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3 公克、驗前淨重0.307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7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坤生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並有卷附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31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證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3 公克、驗前淨重0.307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72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①);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0號裁定將①案件減為2 月15日、4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②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 月,另將上開③案件減為5 月、3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11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3 公克、驗前淨重0.307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97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