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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895 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895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正維與邱鼎漢前因有糾紛,邱正維遂邀詹亞倫、褚宗琳、陳清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治」之男子等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三元宮旁某大樓內與邱鼎漢談判。同日下午3 時許,邱鼎漢與邱正維因談判起口角,邱鼎漢遂自隨身公事包內起出玩具衝鋒槍1把以示威,詹亞倫見狀旋取出邱正維所有交由其保管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以下簡稱系爭制式手槍,邱正維持有系爭制式手槍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惟該案尚未確定),朝邱鼎漢腿部射擊,邱鼎漢受傷倒地後(詹亞倫所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犯行,業經同案起訴,並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拘提中),邱正維旋將詹亞倫所持用上開手槍取走並藏放於腰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邱鼎漢同意而取走邱鼎漢隨身攜帶之公事包、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上開玩具衝鋒槍,嗣又以上開汽車鑰匙發動邱鼎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鼎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6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正維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邱鼎漢之公事包、行動電話、車輛鑰匙及上開玩具衝鋒槍取走,另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走等情,惟其初辯稱:伊是因為邱鼎漢受傷需要就醫所以才將上開物品取走保管,事後已全數歸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68頁、第74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嗣又改稱:因為邱鼎漢欠伊的錢,所以伊想要拿走邱鼎漢的東西抵債,伊當時有將上開物品占為己有的意思。伊事後會將這些物品還給邱鼎漢是因為陳清華叫伊不要拿別人的東西,所以伊事後才還給邱鼎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正面至第149 頁正面、第151 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詹亞倫槍擊受傷後,將系爭制式手槍搶下藏放於腰際,並將告訴人所攜之公事包、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玩具衝鋒槍取走,嗣又將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駛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亞倫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一第20至23頁;偵字卷二第24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鼎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204 至210 頁;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5 頁),另與證人褚宗琳(見偵字卷一第29至35頁;偵字卷二第6 至8 頁)、張有用(見偵字卷一第72至78頁、第82至86頁)、陳清華(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至138 頁)之證述相符,又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36至38頁、第47至49頁、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告訴人所繪案發現場陳設圖(見偵字卷一第43頁)、告訴人病歷紀錄(見偵字卷一第66至71頁)、系爭制式手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09 至113 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字卷一第7 至11頁;偵字卷二第64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5頁、第74至75頁、第147 至152 頁),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此節,被告雖初辯稱:伊係為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且於案發後已歸還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所取走之物品中之公事包、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上開玩具衝鋒槍均非體積巨大之物品,倘被告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思,其大可將之裝入公事包內交還告訴人,縱認告訴人無法攜帶上開物品前往就醫,亦可將之放置於告訴人停留於現場之車輛上,實無自行將上開物品取走之理。更遑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開放式停車場,此據證人邱鼎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正面),被告更無將之駛走而代為保管必要。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嗣後又改稱:伊拿走上開物品時有想要將上開物品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由此更足見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有將上開物品返還給告訴人等語,惟證人陳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受傷後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包包拿走,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叫被告要把那些東西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正面),另被告亦自承:伊之後又將車子還給告訴人是因為陳清華叫伊不要拿人家的東西,所以伊才將拿走的東西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於取走上開物品時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事後雖有歸還,然應係被告受證人陳清華勸說始歸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會拿走告訴人的那些物品是因為告訴人積欠伊債務,所以伊想要將那些東西拿走抵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第148 頁)。惟查,被告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伊是想要幫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經遭質疑代為保管何須將告訴人車輛開走後,旋又改稱:係因告訴人積欠伊債務,故伊想要拿上開物品抵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質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邱鼎漢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當時是被告跟黃文燦有金錢糾紛,所以把矛頭指向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審理中從未說明借款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金額,更未曾提出相關借款憑據或擔保品為證,則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上開一方之詞即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至證人陳清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講債務的事情,伊在旁跟別人聊天,所以內容伊不太記得,伊記憶中是被告跟告訴人說你差我錢,告訴人說沒有欠那麼多,且告訴人說他也有送項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然證人陳清華自承其於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時係在旁與他人聊天,故證人就其所聽聞之內容是否有所遺漏或誤植已有疑問。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積欠債務之金額及佐證,然被告所取走之車輛市價亦高達數十萬元,是被告就其所取走之車輛是否符合其所抵償債務之數額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陳清華之證述推論被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故在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及債務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係基於抵債之主觀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縱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屬飾詞狡辯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取走告訴人財物之際,身上藏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系爭制式手槍,是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縱被告並無利用系爭制式手槍達成竊盜之目的亦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先取走告訴人所有公事包、行動電話、車輛鑰匙及玩具衝鋒槍,旋又以車輛鑰匙開走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於同日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亦於同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亦於同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9年2 月1 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旋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嗣上開數罪於100 年3 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後於102 年10月31日因假釋出監,旋於103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擅自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不知尊重,惟念被告經證人陳清華勸說終知悔改而交還所竊取之財物,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經證人陳清華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正面),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則就犯罪所得部分因已歸還而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895 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