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正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正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9 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7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9年2月1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