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所宣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制式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底某日(即於98年7 月3 日經警查獲前1 週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660 巷25號居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燻」之成年男子見該處適合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遂接受「阿燻」之請託,取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之全部藏放在前址居處後面之鐵皮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3 日下午10時45分許,因警據報認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227 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盤查甲○○,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有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報繳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96440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與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另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8 顆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9644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查獲照片11張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是其等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之前有聽聞其等查獲之施用毒品者曾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98年7 月3 日下午10時40分許,其等同組執勤警員4 人據報前去桃園縣八德市○○路227 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因當初聽聞被告有開1 部馬自達休旅車在該處出沒,並會有不特定人與之毒品交易,有時會在查獲地點交易,有時會另約交易地點。當晚,其等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就駕車不知道要出去或要停車,被告之前車子有在該處盤繞一下才停過去,其等見被告形跡可疑始前去盤查。盤查後,因被告坦承持有毒品,其等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將皮包倒出來供其等檢視,被告即將包包倒在車內座位上,其等看到1 包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旋即當場逮捕被告。後來其等始知被告女友及被告另位男性友人在旁邊觀望,因該2人特別關心並在附近觀望,其等觀察該2 人可能係前來購買毒品者,故而也前往盤查該男女。經盤查後,該男女承認是被告友人,該女子聲稱係被告女友。至98年7 月4 日凌晨1 點20分許,另外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係因被告有槍砲、毒品前科,其試探性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不法物證要一併交出而查獲。被告稱家裡倉庫內有之前友人留下之槍彈,願帶其等前去取出槍彈,事前其等僅聽聞被告持有槍彈,但無實質證據。被告在警局時,並未有聯絡他人要在其等去起出槍彈以前先請人放置槍彈在該處,亦未對被告起出槍彈的地方進行搜索,扣案槍彈係被告主動交付。該扣案槍彈係以一個玩具槍之保力龍盒放置,槍彈均置放盒內。在查獲本案槍彈前不確定被告持有槍彈,只是懷疑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2頁)。足認當日員警係因獲得上述有關毒品案件之線報而前往被告所在之上揭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查看,目的係先行確認消息來源及查緝被告可能涉犯之毒品案件,縱認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彈,亦僅係其等尚非有根據之主觀懷疑,亦乏親眼所見之客觀物證狀態為合理質疑之根據,則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其持有該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繳付所持有之該槍彈,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特設之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寄藏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嗣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查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且如非被告自行供出藏槍位置,司法警察根本無從知悉及查證,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亦有懊悔之情,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子彈2 顆、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屬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乙件可佐,惟均因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備 註 │├──┼───────┼──────┼───────┼─────────┤│ 1 │改造手槍 │ 乙支 │有(註一)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2 │非制式子彈 │ 七顆 │有(註二) │其中2 顆於鑑定時,││ │ │ │ │試射完畢,均不具子││ │ │ │ │彈功能。 │├──┼───────┼──────┼───────┼─────────┤│ 3 │制式子彈 │ 乙顆 │有(註三) │1 顆於鑑定時,試射││ │ │ │ │完畢,不具子彈功能││ │ │ │ │。 │├──┴───────┴──────┴───────┴─────────┤│註一:送鑑槍枝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註二:送鑑子彈,其中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註三:送鑑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96440號鑑驗書,偵查││ 卷第46頁至第47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