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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烟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烟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李烟輝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1133號前時,該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不慎撞擊行經該處穿越馬路之行人葉佳岳,當場致葉佳岳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詎料李烟輝於肇事後,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駕車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使葉佳岳受有一定傷害,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於國際路1段與宏昌六街交叉路口闖紅燈右轉而逃逸。嗣經葉佳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烟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該台小貨車本身已經相當老舊,發動之後的震動以及聲響原本就比較大,所以其根本沒有察覺到有碰撞到告訴人葉佳岳;又會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宏昌六街之路口闖紅燈,是因為當時剛送貨完,肚子很餓,從在高速公路上就想吃東西,是為了趕著去買晚餐云云(見交訴卷第19頁、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交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車子本身已老舊一經發動震動及聲響就很大,因此未注意到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然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案發地點為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之道路,此有案發地日間照片5 張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輛縱使老舊亦不至於有過大震動,且就案發地旁全聯量販店之監視器畫面觀察,當被告撞擊告訴人時,路旁數名行人均同時向車道望去(見偵卷第41頁),可見本件事故所突然發出之巨大聲響,吸引到諸多行人注意,而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之相對位置,正位於被告駕駛座旁,距離較於路人們更為接近,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駕駛時未聽音樂、未講手機(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是被告駕駛在路面無缺陷之道路上,而身旁卻突然發生巨大之聲響,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前開辯詞,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撞擊告訴人後左後照鏡有大約十分之二到十分之三面積碎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又被告於隔日到警局說明時,便於警詢中自陳,於案發當晚便在國際路上發現左後照鏡破裂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依照一般駕車轉彎會利用後照鏡檢視後方來車位置之習慣,於車輛要左轉時自會使用到該車之左後照鏡,復依於被告審理時自陳之返家路線可知,於被告返家路線上有多次左轉(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反面),此時更當會因此注意到左後照鏡破損之情,且就被告於案發後隔日隨即更換左側後照鏡之非常態性舉措,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稱,案發當晚剛工作完,駕車從國道下交流道之後沿著國際路行駛,當時因為肚子餓想要找吃的,所以才會闖紅燈右轉進到宏昌六街,但右轉之後發現宏昌六街已經沒有店家再賣吃的,我隨即就再開回國際路上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然從後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觀察,被告於國際路與宏昌六街路口前之紅燈前先是踩下煞車,放慢速度,而後才加速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宏昌六街,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正反面),若被告單純僅是為了覓食充飢,何以有如此不符合常理之駕車行為;又從前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是先行駛於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後,方才快速變換至同向之外側車道,若真如同被告所述當下是要尋找食物,則國際路1 段路旁便有許多店家,而被告亦自承對此路段相當熟悉(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則被告應是行駛於外側車道逐一物色才是,何需先行駛在內側車道,直到事故後又急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更闖紅燈右轉進入宏昌六街。是被告前開置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宏昌六街後,隨即便又在下一個路口即宏昌八街將車駛回國際路1 段,並於向八德方向行駛,待過了鐵路平交道後,還將車停放於國際路旁小便及抽菸等語,然經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離開事故現場,則肇事逃逸之要件業已該當,被告事後駛回國際路之事實,無礙本罪之成立;又被告另稱原本該車左側後照鏡便有大約十分之二到十分之三的面積破損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處左側後照鏡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破損,亦無由改變本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對告訴人及往來人車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亦對法律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到庭後未能坦率面對犯行,多所避重就輕之詞,未見其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以駕駛為業並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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