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廷
- 被告
- 紅宇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鈞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行經下列地點時,己○○、戊○○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時,由戊○○持可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駕駛座車門車體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丙○○。(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㈡、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許至同月12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旁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辰○○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㈢、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豐榮商城」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上開店家落地窗射擊,致前開店家之落地窗破損,足生損害於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㈣、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許至同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由戊○○持可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㈤、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同月12日中午12時許之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68巷口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辛○○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㈥、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至同月15日晚間7 時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與園三街口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一比‧達給述拉凡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一比‧達給述拉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㈦、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68巷口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朝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㈧、於105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與園三街口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壬○○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㈨、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民族街口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癸○○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㈩、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山隆通運公司」時,由己○○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子○○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於105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3日上午9 時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劉姵辰(原名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劉姵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許至同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丁○○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甲○○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至同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寅○○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巳○○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間某時,在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北堤停車場時,由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卯○○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己○○、戊○○因聽聞少年杜○安(88年8 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其與戌○○間之債務,己○○、戊○○竟為逼迫戌○○還款,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45分許、同年6 月1 日凌晨1 時6 分許及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再由己○○及戊○○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各朝上開住處鐵捲門及牆上招牌板子射擊,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戌○○及其家人酉○○,使戌○○及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辰○○、申○○、丑○○、辛○○、一比‧達給述拉凡、乙○○、壬○○、癸○○、子○○、劉姵辰、丁○○、甲○○、寅○○、巳○○、卯○○、戌○○及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1至19、33至40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字卷二,第36至48頁;106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一,下稱矚易字卷一,第58至61、151頁;106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二,下稱矚易字卷二,第84頁、第96頁背面、第130 頁、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辰○○、申○○、丑○○、辛○○、一比‧達給述拉凡、乙○○、壬○○、癸○○、子○○、劉姵辰、丁○○、甲○○、寅○○、巳○○、卯○○、戌○○、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卷一,第68、69、75至77、90至91、101 、104 至105 、109 、113 至114 、122 至123 、127 至128 、132 、136 至137、141 至142 、153 、161 、169 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照影本(少連偵字卷一,第70至74、78至89、92至97、102 至103 、106 至108 、110 至112 、115 至116 、124 至126、129 至131 、133 至135 、138 至140 、143 至146 、154 至156 、162 至168 、170 至172 、175 至177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己○○、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己○○、戊○○先後3 次持空氣槍朝戌○○、酉○○之住處射擊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各次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矚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無故持空氣槍射擊他人車輛、玻璃,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又朝他人住處射擊,藉此恐嚇他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己○○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業據告訴人丙○○、辰○○、告訴人癸○○之告訴代理人午○○、告訴人劉姵辰、巳○○陳明在卷,復有調解筆錄(原矚易字卷一,第158 至168 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 3頁)可佐,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空氣槍及扣案之金屬彈丸1 顆,均屬杜○安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少連偵字卷二,第37至42頁;原矚易字卷二,第96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 宣告刑 │ ├──┼──────┼─────────────────────────────┤ │ ㈠ │一㈠(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一㈡(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一㈢(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一㈣(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㈤ │一㈤(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 │一㈥(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 │一㈦(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㈧ │一㈧(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㈨ │一㈨(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㈩ │一㈩(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起訴書│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