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貼膜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貼膜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就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貼膜1 件,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5 年8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貼膜1 件,經鑑定後確屬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為憑。準此,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貼膜1 件,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