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視公權力如無物,對執勤警員施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贓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稽,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