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166 、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由「陳龍傳」之人所轉讓,並藉由照片指認陳龍傳,員警遂通知陳龍傳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9 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2149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資料等資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 、19及29頁背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 ,然陳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被告施用之情事,且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惟尚難認已因此查獲正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