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伍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宗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 日 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殘渣袋15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5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不含玻璃球)1 組,雖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為同案共犯陳維綸所有,業據被告及陳維綸分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5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不含玻璃球)1 組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