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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巧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巧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巧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房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該玻璃球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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