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沛瀠
商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沛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商文聰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商文聰(兼告訴人)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4 樓住戶,被告范沛瀠(兼告訴人)則為同巷111號4 樓住戶,2 人為住於對面共用樓梯、電梯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何定邦搬家時,因電梯故障無法使用,遂由樓梯搬大型傢俱,於經過4 樓樓梯間時,有多次碰撞到同巷111 號4 樓范沛瀠住處大門鐵門情形。於105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何定邦與范沛瀠在上開4 樓樓梯間,談論並查看上址范沛瀠住處鐵門是否有因而受損情形時,商文聰聞聲打開其住處大門之內側門(外側鐵門未打開)察看,並出言叫何定邦不要理范沛瀠。范沛瀠聞言甚為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智障」、「白癡」、「笨蛋」等言詞辱罵商文聰。商文聰聞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妳也是智障!妳也是白癡!」等言詞辱罵范沛瀠。經范沛瀠報警到場處理,商文聰、范沛瀠互對對方提出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商文聰於警詢時陳明其與對面鄰居即告訴人范沛瀠平日感情不睦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有以前揭言詞回罵告訴人范沛瀠之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沛瀠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商文聰有以臺語罵其「北七(白癡之意)」等情明確,堪認被告商文聰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商文聰於警詢所辯:其沒有以臺語罵告訴人范沛瀠「北七(白癡之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何定邦於警詢所稱其不太清楚被告商文聰是否有以「北七」罵告訴人,因商文聰口腔癌開過刀,講話聽不清楚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商文聰說話不清楚,所以其沒有聽清楚云云,所陳係以未聽清楚商文聰是否有講罵人言詞,尚不足為被告商文聰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秀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無聽到被告商(指商文聰)罵人?其答稱:沒有等語,惟其此處所回答之「沒有」,究係指被告商文聰是否有講罵人,其未聽到?抑或指被告商文聰於前開過程中並未罵人?語意尚有未明,如係前者,並不足為被告商文聰有利之認定,如係指後者,依上開說明,即與實情不合,亦不足為被告商文聰有利之認定。被告范沛瀠於警詢時陳明其住於上址,與告訴人商文聰係對面鄰居,平日就處的不好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承其有說「白癡」、「笨蛋」等字眼,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亦是認其有說「白癡」、「笨蛋」、「智障」等字眼。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並沒有如商文聰所指罵商文聰「白癡」、「笨蛋」、「智障」之事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對其子說「白癡、笨蛋,不會去拿電話嗎?」,並不是對商文聰說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所說「白癡、笨蛋、智障」是針對其子陶登綦,不是對商文聰云云,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惟查被告范沛瀠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商文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何定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證人即商文聰之妻張秀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其聽到被告范沛瀠罵其夫智障、白癡等情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范沛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亦分別是承有說「白癡」、「笨蛋」、「智障」等字眼,足認被告范沛瀠確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范沛瀠雖以:係針對其子陶登綦罵該言詞云云為辯,惟查證人即被告范沛瀠之子陶登綦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當天除聽到隔壁鄰居商罵人,還有聽到其他人罵人?證人陶登綦答稱:「我聽到商先生有罵人,我也聽到商太太罵人,她罵『叫煞肖』」等語,並未言及其母即被告范沛瀠有對其罵「白癡、笨蛋,不會去拿電話嗎?」或罵其「白癡、笨蛋、智障」等字眼。且依前開說明,除告訴人商文聰與其妻張秀蓮指係被告范沛瀠係對商文聰辱罵上開言詞外,在場之證人何定邦亦指明被告范沛瀠係對商文聰罵該言詞,且均未指被告范沛瀠有以該言詞辱罵其子陶登綦情事。又被告范沛瀠當時係與商文聰間有爭執,而非與其子陶登綦間有爭執,如依被告范沛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係對其兒子說「白癡、笨蛋,不會去拿電話嗎?」,係指要其子陶登綦拿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手機作錄音、錄影蒐證,亦非其子陶登綦有何違常、不當或惹其生氣之舉措,其僅須對其子陶登綦表明趕快去拿行動電話出來錄音、錄影蒐證之旨即可,實無當著與之有爭執之對面鄰居商文聰夫婦之面,且有樓上鄰居何定邦在場之狀況下,以「白癡、笨蛋、智障」等言詞罵自己小孩給鄰居看之理。被告范沛瀠前開所辯,亦為卸責之飾詞,非可採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尚有何定邦、張秀蓮、陶登綦等多人在場,且該樓梯間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與同巷111 號各樓層住戶或不特定訪客出入上、下樓梯得經過之場所,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對方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各曾為前揭自白之態度,惟2 人間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可憑,被告商文聰曾罹舌癌,經手術治療後說話不清楚等情,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並經證人張秀蓮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何定邦於警詢證述被告商文聰曾罹癌手術治療之情在卷,被告2 人犯後各曾為前揭自白,又係住於對面之鄰居,僅因上開細故而爆粗口公然侮辱對方,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