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陳靜宥
被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即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具狀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日平地測字第106001159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地上物(面積42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原告起訴及更正聲明後之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係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正確之聲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至坐落同段之各筆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4分之8 、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44 分之28,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另占用鄰地即同段123-1 、123-2 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123-1 、123-2 地號土地共有人羅富美對被告提起占用123-1 、123-2 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被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分管契約存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B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23-1 、12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甚至與被告之胞兄陳猷然一同協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除為系爭土地、同段123-1、12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亦為同段123 、123-4 至123-15地號共16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123 、123-1 、123-3 、123-6 、123-9 、123-11、123-12地號等7 筆土地已由土地共有人設定普通地上權,123 及123-9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賢齡,12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賢隆、陳賢任、陳賢錦、陳賢茂等4 人,123-3 、123-11及123-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接亮、陳辛妹等2 人,123-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為陳宏亮、陳四妹及原告,地上權權利範圍除123-6 地號土地為各3 分之1 外,其餘均為1 分之1 ,上開地上權人並建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鎮鄉○○村00號、91號及93號房屋,足證上開16筆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時,共有人間必定已成立分管協議。陳接亮、陳坤亮、陳雲亮三大家族於38年間即已居住在現今123-1 至123-3 及123-11 、123-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55年間由張阿文向陳接亮購買上開16筆土地之持分,而被告於75年間向張阿文購買123-1 至123-3 、123-11、123-12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由陳賢任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張阿文於系爭土地即已存在口頭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對其後手皆有拘束力,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亦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98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 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27、63、64、77、78、80至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建物,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查被告與證人陳猶然係兄弟關係,原告與證人陳猶然則原係夫妻關係,此經證人陳猶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陳猶然於83年10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為144 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2、88頁)。被告則係於75年7 月31日購得系爭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82、8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00 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業據證人陳猷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指定要找水泥包工楊金賢,並告訴我說他要蓋房子,要找楊金賢施工,要我回家幫忙找楊金賢出來,然後我就回老家客廳,當時被告及楊金賢已經在客廳,我們3個人就在客廳談蓋房子的事情,那時候我有問楊金賢磚塊之價錢,被告執意要找楊金賢蓋房子,我也沒有話說,我尊重他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143 頁)。證人即為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楊金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過程差不多就是陳猶然所陳述之情形,我先認識陳猷然也沒有錯;陳猷然是我興建系爭建物的監工,是因陳猷然從事建設行業,比較內行,被告有說請陳猷然當監工,要我有事情找陳猷然商量,我是包工,有些建築材料是陳猷然處理的;興建系爭建物之討論、施工過程中原告有時候有在場,原告只是聽,我沒有聽到原告有表示意見,系爭建物從興建到完工,原告大多有在現場,因為原告的老家在那邊,被告從請神明到搬家到系爭建物內,原告均有在場,也有參與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145 、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顯良於被告所涉竊占案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期間,我因為要輪流照顧母親,我有回去2 次,第1 次回去看到陳猷然在現場幫忙弄磚頭,陳靜宥(即原告,以下同)有拿水管在澆磚,我第2 次回去時系爭建物已建好了,看到陳猷然在粉刷油漆,原告在掃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壢簡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再參以證人陳猷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有經營然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已經經營很多年了,之前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目前我是登記之負責人;我也曾經擔任10幾年之代書工作,現在公司之買賣移轉登記、設定等事項都是我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原告亦自承:因為我要去照顧我前夫(即陳猷然)的媽媽,一定要在老家晃來晃去(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我因為要幫忙照顧陳猷然之母親,我有住在老家那邊,有看到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至完工,期間陳猷然有叫我幫忙拿水管及澆磚,這樣的情形有好幾次;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搬家時,為了趕吉時,我有幫忙請神明及祖先牌位(見本院壢簡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情,並衡酌證人楊金賢與被告、原告、證人陳猷然等人間要無任何利害衝突,所證內容又與證人陳顯良、陳猷然及原告所陳述之前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楊金賢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且依原告自承之上情觀之,亦見原告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有參與及協助施工及喬遷之部分事務,原告顯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至堪認定。

㈡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約是83或85年間,陳猷然贈與給我,陳猷然之土地就是老家範圍,就是祖產,陳猷然贈與給我時應有跟我講;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我因為要幫忙照顧陳猷然之母親,我有住在老家那邊等情(見本院壢簡卷第129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顯見原告對老家之位置十分清楚,若謂原告仍不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已有悖於情理,況再參以原告於96年間確實有就同段123-6 地號土地到場指界(見本院壢簡卷第131 頁反面),且依附圖所示,同段123-6 地號土地即緊鄰系爭土地,並觀諸同段123-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0頁),此筆土地尚係原告於83年9 月12日經由買賣購得,衡情既係出價購買,斷無不先查明該土地之狀況、位置、使用情形,始能決定價格合理與否。另依證人陳顯良證述: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與陳猷然住在一起,她們2 人雖然辦離婚,但生活起居都在一起等情觀之(見本院壢簡卷第119 頁),且原告尚願為陳猶然照顧其母親,顯見原告與陳猷然2 人間仍有相當情誼,並衡以其2 人就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所參與及協助情形,以及原告及證人陳猷然相繼擔任然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陳猷然更已實際從事代書工作十餘年等情節,在在顯示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應知悉興建建物坐落之位置,原告推諉表示事先不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興建,足認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事已有同意,應堪採信。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 、B 位置興建系爭建物既有同意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因取得原告同意而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使用,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