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後含盛裝之空罐壹個毛重貳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第6 行所載「(合計毛重2.20公克)」更正為「(含盛裝之空罐1 個毛重2.20公克)」、第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罐」;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合計毛重2.20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後含盛裝之空罐1 個毛重2.1976公克)」、第4 至5 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6/A000000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錦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後含盛裝之空罐1 個毛重2.197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盛裝之空罐分別秤重或析離,二者亦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4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