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經被告就其於96年9 月17日上午9 時許、96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於102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96號
被 告 蔡錦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州前因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1日上午
10時55分至同日下午3時49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簡靖芳所有而鑰匙未拔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逞,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靖芳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本件犯罪時間、地點,均
依卷證重行核認如前開事實,是報告意旨及部分供述內容所
載,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 振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