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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州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蔡錦州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季昀及明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許淑敏、法定代理人吳添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蔡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錦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復就此,被告與「張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之各物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為憑,是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業已弭平,再彼等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斜嘴鉗、扳手及T 字起子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省惕、收斂,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斜嘴鉗4 支、扳手3支及T 字起子2 支,業於106 年7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佐,既如此,則上開各物之所有權自已依法移轉而屬國家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分機3 臺、數據機1 臺及變電箱銅片1 組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悉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皆已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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