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淑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零點伍壹參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末7 字、第2 行第1 至5 字原記載:98年度偵字第4702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 號」。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吸食器2 組,均為歐淑珍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2公克,取樣0.00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3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上開包裝袋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65公克),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自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