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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1名自稱「米娜」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某聊天室,適乙○○亦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聊天室,2 人進而交談認識,嗣該名自稱「米娜」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提供援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同日凌晨1 時40分起,陸續匯款至另名自稱「高天成」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並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345 元至上開甲○○所有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察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6年7 月23日所申辦,原為以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用,後來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置物箱內,而提款卡密碼紙就放在提款卡後面,也沒有變更密碼,某日伊打電話請朋友匯款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打電話要到銀行掛失時,行員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伊於當日晚上就到埔頂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製作筆錄,並沒有將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有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云云(見偵查卷第2至5、21、22頁)。惟查:

1、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22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可稽(第10至13頁)。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甲○○前開所有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偵查卷第6至8頁),亦有前揭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2、被告甲○○固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⑴據被告甲○○供稱,本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戶本係作為之前工作薪資轉帳用途,是該帳戶對於被告甲○○而言,當屬重要之物,而依被告甲○○所述,其申請該帳戶後即未變更提款卡密碼,實無再將提款卡密碼紙放在提款卡後面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被告甲○○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致使該帳戶資料形同暴露在一般人皆可取得之狀態中,顯與常情相悖。

⑵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而於98年5 月20日凌晨4 時34分許匯款1 萬2,345 元至被告甲○○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甲於向被害人乙○○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⑶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1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然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發現本件帳戶遺失時並沒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而後於偵查中復辯稱其發現本件帳戶遺失時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並向埔頂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是其上開所為之供述、辯述均不一致,顯屬矛盾;復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甲○○於98年間尚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本院98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其有向埔頂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云云,實屬虛言;況被告甲○○辯稱其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並有顯與常情不合之處,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以被告甲○○猶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甲○○於98年5 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甲○○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二)綜上,本件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米娜」、「高天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網路援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受詐騙後,遂自同日凌晨1 時40分起,陸續匯款至另名自稱「高天成」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並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被告甲○○本件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乙○○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基於幫助某成年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