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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家祥游紅桃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淑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淑珍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淑珍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邀約胡夢翠參與集資投資不動產計畫,經胡夢翠應允投資,並於同日簽署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由歐淑珍全權負責管理。胡夢翠再依歐淑珍指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該筆貸款匯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歐淑珍,嗣於103 年5 月21日,依歐淑珍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作胡夢翠參與前揭不動產投資使用。然歐淑珍明知上開信用卡僅得於支應投資不動產計畫相關花費時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間,將胡夢翠交付上開信用卡,接續挪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消費,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胡夢翠之利益。嗣歐淑珍未依約給付投資案紅利,胡夢翠催討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淑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淑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背信犯行,辯稱:伊邀約胡夢翠等人投資桃園的不動產,並有簽立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胡夢翠領現金20萬元給伊,後來胡夢翠拿回10萬元,伊向胡夢翠借信用卡使用,和投資無關,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確實是伊拿胡夢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且消費內容與上開投資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胡夢翠於103 年5 月5 日簽立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用以投資桃園地區不動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載明甲方(即被告)就甲、乙雙方(乙方即胡夢翠)所共同投資購買之不動產,由甲方全權負責管理,並由甲方負責出租相關事宜,乙方應給付甲方5,000 元等節,足認被告係為胡夢翠處理不動產投資、出租事務。

㈡證人胡夢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高玉貞介紹認識被告,就是本案投資時,投資標的是不動產,被告帶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去領,後來伊需要用錢,被告有匯款10萬元給伊,之後被告說錢不夠,就要伊拿信用卡,伊信用卡額度約7 、8 萬元,是要給被告投資,沒有同意被告拿信用卡做私人消費,伊交付被告信用卡是作投資使用,所以伊要被告寫在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伊當時與被告不是朋友,沒有說要給被告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復觀諸卷附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該合約左上方載有手寫文字「國泰信用卡收件0000000000000000 00/21有」,且有歐淑珍印文,衡情若胡夢翠係基於朋友情誼,因而出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被告私下使用,大可不必另在前揭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上加以記載,足見胡夢翠前揭證詞,實屬有據。況被告自承於本件投資案前,與胡夢翠並不相識一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胡夢翠除本件投資案外,並無深厚交情及密切互動,則綜合上情以觀,胡夢翠交付前揭信用卡予被告,係支應投資不動產計畫相關花費,而非供被告個人使用甚明。基此被告以前詞置辯,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情形,係私下用於生活所需,而與前揭投資案無關一情(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頁正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未將胡夢翠交付之信用卡,用於合資協議書暨委託管理合約書所載之裝潢等費用,反係用於個人日常花費,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利益,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胡夢翠之財產。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緊附表所示之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4 年又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胡夢翠處理不動產投資及出租事務,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個人不法之私益,違背胡夢翠所交待之任務,擅自將胡夢翠交付之信用卡另為他用,對胡夢翠造成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及胡夢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將胡夢翠所交付之信用卡用於本件不動產投資,而係供作個人消費,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前,堪認被告因背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   交易金額   │        交易明細        │   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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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07/08│1,458         │GOOGLE *koram game ltd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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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07/08│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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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4/07/08│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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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4/07/08│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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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4/07/08│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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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4/07/08│1,592         │GOOGLE *L1NE Corp       │1,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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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4/07/08│1,592         │GOOGLE *L1NE Coip       │1,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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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4/07/08│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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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4/07/08│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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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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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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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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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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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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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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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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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14/07/09│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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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4/07/09│3,660         │GOOGLE *gameDreamer     │3,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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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4/07/09│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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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4/07/09│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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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14/07/10│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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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014/07/10│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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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14/07/10│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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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14/07/10│3,660         │GOOGLE *gameDreamer     │3,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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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14/07/10│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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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4/07/10│300           │GOOGLE *WANIN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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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014/07/10│1,592         │GOOGLE *Line Corp       │1,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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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14/07/10│300           │GOOGLE *WANIN           │300           │
├──┼─────┼───────┼────────────┼───────┤
│29  │2014/07/11│1,458         │GOOGLE *koram game ltd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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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14/07/11│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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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14/07/11│583           │GOOGLE *koram game ltd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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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14/07/11│305           │GOOGLE *gameDreamer     │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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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14/07/11│1,500         │GOOGLE *Offerme2        │1,500         │
├──┼─────┼───────┼────────────┼───────┤
│34  │2014/07/11│1,458         │GOOGLE *koram game ltd  │1,458         │
├──┼─────┼───────┼────────────┼───────┤
│35  │2014/07/11│1,458         │GOOGLE *koram game ltd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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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2014/07/12│10,228        │遠傳 i - p a y(W A     │10,228        │
├──┼─────┼───────┼────────────┼───────┤
│37  │2014/07/12│3,000         │GOOGLE *WANIN           │3,000         │
├──┼─────┼───────┼────────────┼───────┤
│38  │2014/07/12│965           │全國加油站(股)公司全  │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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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14/07/12│1,458         │GOOGLE *koram game ltd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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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14/07/13│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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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14/07/13│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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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014/07/14│50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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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14/07/15│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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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014/07/16│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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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014/07/16│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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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014/07/17│1,000         │高加加油站              │1,000         │
├──┼─────┼───────┼────────────┼───────┤
│47  │2014/07/17│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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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014/07/18│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
│49  │2014/07/18│1,000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
│50  │2014/07/18│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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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2014/07/19│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
│52  │2014/07/20│2,916         │GOOGLE *koram game ltd  │2,91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