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學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學義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未逾5 年期間內之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8 號、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各於民國88年2 月25日、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皆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 年4 月7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9 月6 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7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3 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月13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3 日」。
(二)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原毛重、淨重與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5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曾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 年4 月1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9 月6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園藝」,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1.35公克,驗│ │ │袋2 個) │餘淨重1.32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 │ │ │,純度33.50%。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白色微黃結晶8 袋。實稱毛重18.0080 │ │ │含包裝袋8 個) │公克(含9 袋),淨重15.6010 公克,│ │ │ │取樣0.1585公克,餘重15.4425公克, │ │ │ │純度99.9%,純質淨重15.5854 公克。│ ├──┼──────────────┼─────────────────┤ │ 3 │注射針筒16支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3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