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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5 月3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取曾吳秀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㈡同年6 月9 日9 時30分至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徒手竊取吳振維(起訴書誤載為吳振雄,逕予更正)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㈢同年6 月14日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徒手竊取藺汝能所有、藺汝強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
    車牌1 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㈣同年7 月3 日8 時20分許,與陳憬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陳俊賓住處,侵入
    後徒手竊取陳俊賓所有之液晶電視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十所示)。
  ㈤同年7 月16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
    洪于翔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如附
    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㈥同年7 月20日4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業經檢察
    官更正如前),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素終住處,
    侵入後徒手竊取王素終所有之電腦主機等物(詳如附表二編
    號十二、十三所示)。
  ㈦同年7 月20日4 時2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2日20時分
    ,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元智大學機車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有夠車業有限公司所有、林宸
    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BH-8050號,業經
    檢察官更正如前)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如附表二編號十
    四所示)。
  ㈧於105 年7 月26日14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
    號王冠智住處,以自備鑰匙侵入後,徒手竊取王冠智所有之
    鑰匙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王英侯所有
    之印章盒(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二、案經藺汝強、林宸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㈥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陳憬霖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贓
    物案件,經雲林地方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雲林地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⑤搶奪等案件,經雲林地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妨害公務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1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
    上揭⑤⑥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及
    上揭⑦至⑨案件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3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顯無
    悔改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自
    述:我是高職肆業,入監前做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
    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之刑,諭
    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後,
    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
    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車號000-000 號、579-CPU 號車牌各1 面,均業經尋獲
    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26040 號卷第42頁、第45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供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用,
    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㈧所
    用;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十四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車牌業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考量上開物
    品均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吳秀英於警│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面報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㈡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維於警詢│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
│    │      │  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面報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藺汝強於警詢│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
│    │      │  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面報表。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林忠漢共同犯侵入住宅│
│    │      │  中之指述。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㈡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徒刑柒月。          │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錄表。                  │至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
│    │      │                          │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五  │㈤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于翔於警詢│林忠漢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中之指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柒月。              │
│    │      │  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六  │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終於警詢│林忠漢犯侵入住宅竊盜│
│    │      │  中之指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柒月。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        │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㈦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宇於警詢│林忠漢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中之指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柒月。              │
│    │      │  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                    │
│    │      │  影畫面。                │                    │
├──┼───┼─────────────┼──────────┤
│八  │㈧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智於警詢│林忠漢犯侵入住宅竊盜│
│    │      │  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五至十七所示之犯罪所│
│    │      │                          │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幣)          │備註(現金為新臺幣)│
├──┼─────────────────┼──────────┤
│一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尋獲發還          │
├──┼─────────────────┼──────────┤
│二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尋獲發還          │
├──┼─────────────────┼──────────┤
│三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報廢              │
├──┼─────────────────┼──────────┤
│四  │液晶電視1 台                      │被害人陳俊賓自述價值│
│    │                                  │約1 萬5,000 元(見本│
│    │                                  │院卷第56頁背面)    │
├──┼─────────────────┼──────────┤
│五  │聚寶盆1 座                        │被害人陳俊賓自述價值│
│    │                                  │約5,000 元(見本院卷│
│    │                                  │第56頁背面)        │
├──┼─────────────────┼──────────┤
│六  │五行珠1 組                        │被害人陳俊賓自述價值│
│    │                                  │約5,000 元(見本院卷│
│    │                                  │第56頁背面)        │
├──┼─────────────────┼──────────┤
│七  │手鐲1 個(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被害人陳俊賓自述價值│
│    │                                  │約7,000 元(見本院卷│
│    │                                  │第56頁背面)        │
├──┼─────────────────┼──────────┤
│八  │行動電話1 支                      │被害人陳俊賓自述價值│
│    │                                  │約1 萬2,000 元(見本│
│    │                                  │院卷第56頁背面)    │
├──┼─────────────────┼──────────┤
│九  │首飾1 包                          │被害人陳俊賓自述價值│
│    │                                  │約8,000 元(見本院卷│
│    │                                  │第56頁背面)        │
├──┼─────────────────┼──────────┤
│十  │現金1 萬元                        │                    │
├──┼─────────────────┼──────────┤
│十一│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報廢              │
├──┼─────────────────┼──────────┤
│十二│電腦主機1 台                      │                    │
├──┼─────────────────┼──────────┤
│十三│液晶電視1 台                      │                    │
├──┼─────────────────┼──────────┤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報廢              │
├──┼─────────────────┼──────────┤
│十五│鑰匙2 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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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筆記型電腦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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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印章盒1 個                        │王冠智之父王英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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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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