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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靜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靜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貳條、麵包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靜慧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崁二店」(下稱全聯南崁二店)後方出收貨區,見由該店店長王思媚所管領之黃金牛角麵包、家庭號蜂蜜蛋糕、分享包起司蛋糕各1 條(共價值新臺幣168 元)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王思媚於同日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而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思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靜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思媚所管領之上開黃金牛角麵包、家庭號蜂蜜蛋糕、分享包起司蛋糕各1 條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33分許,於全聯南崁二店後方出收貨區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媚、證人即該店副組長葉佩芸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偷東西等語,惟證人王思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高靜慧是全聯南崁二店附近之遊民,常在店裡出沒,她都穿同一套粉紅色外套,且有綁馬尾及駝背,伊一看監視器就可從其髮型、身高、體型及整體造型認出來是她,後來請副組長葉佩芸來看監視器畫面,葉佩芸也確認就是高靜慧等語(參偵卷第11頁、第27-28 頁),而證人葉佩芸其前並不知悉高靜慧之真實姓名,惟之前多次見高靜慧在店裡及店外附近出沒,且穿同一套粉紅色外套,並有綁馬尾及駝背,所以一看監視器畫面就可認出來是高靜慧等情,亦據證人葉佩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偵卷第22頁、第26-27 頁),證人王思媚、葉佩芸前既常見被告於上開全聯南崁二店內外出沒,對被告自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自較一般人更能自監視錄影畫面中以身形、外觀辨識出竊盜者為何人,甚者被告高靜慧於警詢時確係綁馬尾且穿粉紅色外套(參偵卷第12頁),足認證人王思媚、葉佩芸之指認自應無誤。

㈢另經本院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截取之照片顯示:至上開全聯南崁二店行竊之人為一駝背、綁馬尾之女性(參本院卷第77-80 頁),再被告高靜慧確係駝背,亦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參本院卷第81-83 頁),另請被告高靜慧當庭行走,其行走之身形亦與監視器畫面之人相符(參本院卷第48頁),雖監視錄影畫面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楚拍攝行竊者之五官,然自行竊者之身形、行走態樣及外觀,亦可確認該人係被告高靜慧無疑,況被告於經本院當庭撥放現場監視光碟畫面供其辨識,而經本院詢問畫面中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亦點頭(參本院卷第48頁),是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竊取全聯南崁二店之物者,自係被告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產價值雖非鉅,然其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蛋糕2 條、麵包1 條,屬違法行為,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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