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靜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靜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6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 月1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竊盜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靜慧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並於106 年6 月7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 月1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