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憲
具 保 人 高明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明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憲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高明駿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