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谷正信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谷正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期間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8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8日),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又29日。」;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同欄編號5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20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張惟舜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①案件既已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林臻瑛、張惟舜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557-VT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業已各發還予被害人林臻瑛、張惟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谷正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一)部分│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即起訴書犯│谷正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二)部分│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2號
    被      告  谷正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正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23巷89弄地下停車場,使用自備鑰匙開啟林臻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後,再以鑰匙發動引擎,
    隨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
  二於106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81巷底,下車後徒步至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後門處,使用上開自備之鑰匙開
    啟張惟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後,
    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隨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經警獲報
    循線於106年5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
    街19巷口盤查谷正信,並扣得鑰匙1支,再經谷正信陪同下
    分別尋獲上開車輛後,均已歸還林臻瑛、張惟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谷正信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
│    │中之供述              │財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臻瑛於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    │詢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惟舜於警│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    │詢之證述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為警扣得被告犯案使用之鑰│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匙1支,並尋獲上開贓車等 │
│    │各1份                 │事實。                  │
├──┼───────────┼────────────┤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 │佐證被告竊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