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錦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錦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原審判決書所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部分,補充記載為「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7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3 月21日),而於92年2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繳清完畢出監。」、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07 號第90、9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施用毒品,現已不再施用,請法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2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余錦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
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
滿,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警局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為警通知於106年8月10日至警局採
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錦雪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是在105
年5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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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