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第578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前經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毒品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
二、本件事實(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1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之前科部分(累犯事由部分)應補充為:「... 徒刑易科罰金... 」。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張銘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毒偵4785卷第63頁、第64至67頁、第78頁、第94頁、第103 至104 頁),及本院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6 年12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19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照片各1份。
3.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5789卷第60頁)。
三、關於被告6 月30日(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之證據,另說明:
㈠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甲醇清洗吸食器的玻璃球. . . 」,「檢體編號」則為「DE000-0000」(毒偵4785卷第94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下稱「原對照表」),僅記載尿液編號,未記載毒品(容器)編號(毒偵4785卷第70頁)。
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6 年12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19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略以:承辦員警因一時疏忽,未將該編號「DE000-0000」一併記載於「原對照表」等語。經查,該分局上開函覆併檢送毒品送達(檢驗)紀錄照片,確有顯示「DE000-0000」字樣,且該紀錄上載日期、承辦人員,亦與上述「原對照表」所載相符(毒偵4785卷第70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認上開函覆內容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提示後,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綜上,可認上開編號僅係漏未登載於「原對照表」,且有其他紀錄可以佐證監管事項,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上述補充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4785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4785卷第94頁,並參上述三、補充說明),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毒偵4785卷第126 頁、本院107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與所附著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