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定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6 月底至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6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定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