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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仁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第5428號、第6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卷第22、54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卷第18、41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卷第30、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13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開山刀1 把、武士刀1 把,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一 │甲○○於105 年9 月7 │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桃園市平鎮區之愛錸汽│湖口鄉德和路76巷48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16號1 樓電梯口因另案│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為警拘獲,並扣得與本│                    │
│    │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案無關之開山刀1 把,│                    │
│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復於105 年9 月9 日上│                    │
│    │基安非他命1 次。    │午10時59分許,經警採│                    │
│    │                    │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二 │甲○○於105 年9 月21│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平鎮區延平路2 段22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楊梅區之某汽車旅館│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仟元折算壹日。      │
│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                    │
│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
│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他命1 次。          │                    │                    │
├──┼──────────┼──────────┼──────────┤
│ 三 │甲○○於105 年11月18│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平鎮區之丹尼爾汽車旅│平鎮區陸橋南路91號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館內,先以抽香菸之方│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式,施用海洛因1 次,│無關之武士山1 把,復│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日。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                    │
│    │命1 次。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始悉上情。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