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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魯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嗣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只」,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魯忠良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4 只,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4F-1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6F-1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魯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補充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累犯之論述後補充「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4 只,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4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魯忠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三之罪接續
    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6年5月6日為警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為106F-177號          │
│    │體紀錄表各1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4F-177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                      │
│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 │                      │
│    │袋4只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及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  靜  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