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道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道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前後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依附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經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等語。準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地點在本院轄區,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同一案件,縱被告住所、施用毒品行為地點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除應補充、更正暨說明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5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第6 至7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4行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記載,並補充「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另補充被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更正扣案物記載為香菸「1 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涂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扣案之香菸,應更正為「香菸1 支」。
2.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警詢」陳述,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不予引用作為犯罪實體事項之證明資料(惟得作為採驗、檢驗尿液、毒品過程之證據,詳後述)。
㈣另說明:
1.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下並稱「原對照表」),其上記載之尿液編號為「D106偵-0749 」、毒品編號為「106 偵-0749 」(毒偵卷第27頁);與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類別:尿液,檢體編號:106 偵-0749 」、「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106偵-0749」(毒偵卷第47、48頁),兩者不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以:警方以電腦製作原對照表時,不慎誤繕,正確之尿液編號為「106 偵-0749 」、毒品編號為「D106偵-074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體編號係正確之編號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5429號函暨檢附警方職務報告及新繕打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在卷可佐。
2.另依據原對照表所載,其受檢者姓名、身分證字號、採尿日期,均與被告警詢陳述相符(毒偵卷第5 頁、第7 頁);且上開警方函覆之函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足認上開經採集、檢驗之尿液應無出入,原對照表關於檢體編號之記載,雖屬誤載,但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構成累犯之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48頁),且經被告自陳係其所用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43頁),與本案有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