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道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9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道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道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皆因不得上訴而於98年11月2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0罪)、8 月(共4 罪)、9 月、5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9年5 月18日確定;㈣繼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9年5 月11日確定;㈤更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6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1 時許,其乘坐友人謝閔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涂道惟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7770公克,驗餘淨重共1.77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及血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淨重1.6230公克,驗餘淨重1.6227公克)及白色細結晶(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7公克)各1 包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淨重1.6230公克,驗餘淨重1.6227公克)及白色細結晶(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7公克)各1 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