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五六九、一八六○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原判決漏載以上三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上訴書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已經自省,願意痛改前非,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之機會云云。其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云云。惟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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