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25號、第15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道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涂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喆、周慈羿、陳文鋒、李根宏、曹宇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3 名被害人所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受前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