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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梅雅慧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102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6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雅慧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I-221、毒品編號:106DI-22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20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167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316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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