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內含駕照證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0月7 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公園停車處,見詹袁四妹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㈡同年月15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趁黃謝鳳瓊獨自行走在路上未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徒手搶奪黃謝鳳瓊右手所提之皮包1 個(內含駕照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NOKIA 廠牌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鑰匙及手機1 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謝鳳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袁四妹及告訴人黃謝鳳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復騎乘所竊取機車行搶,惡性實屬重大;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併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當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皮包1 個(內有駕照證件及現金2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皮包1 個(內含駕照證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