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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玩具鈔票壹張沒收。

事實

林敏翔前於㈠民國(下同)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一)(二)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在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假鈔交易,騙取找零,若有不成即予搶奪之方式作案,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三鶯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入印製有「鈔票便條紙」字樣、面額為1,000元之玩具鈔票1本後,即取出其中1張,並在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之「嘉檳檳榔攤」前,向店員羅紫彤表示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並以手掌遮蔽鈔票上之「鈔票便條紙」字樣,以佯裝係真鈔而提示予羅紫彤。羅紫彤信以為真,但上前欲將檳榔及找零之900元交予林敏翔且收取鈔票之際,查覺鈔票有異,即縮手而轉身欲離開,林敏翔預見其施詐不能得逞,乃趁羅紫彤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羅紫彤手中之檳榔及欲找零之900元以遂行其搶奪行為,且將玩具鈔票丟棄於地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羅紫彤報警處理,並經警於現場扣得玩具鈔票1張,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同上卷第47、48頁)、原審(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84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紫彤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偵查(同上卷第41、4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片8幀(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同上卷第25頁)可稽,且有玩具假鈔(1,000元)1張扣案佐證。該玩具假鈔只有單面印刷,其大小較千元真鈔略寬、略短,鈔票正面中間下方用白底、黑字記載:「鈔票便條紙」,該等字樣前後長度約4公分,寬約0.8公分,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6頁正面),足見該玩具鈔票容易分辨其真偽。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千元玩具紙鈔佯向羅紫彤購買100元檳榔並欲找零900元,於羅紫彤發覺有異而詐欺不成時,乘羅紫彤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中之900元,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共同負擔搶奪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各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詐欺不成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轉化犯意搶奪被害人手中真鈔900元,其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後,另行起意搶奪檳榔及900元之犯行,犯意各別,且手段及罪名均互異,應予分論數罪而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明:「我原本想試試看她們是否可以收這個錢(指假鈔),後來想這錢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所以想把900元騙出來再搶,一開始就想要搶」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則被告行騙之目的在便於搶奪,被告前後二階段行為,實應整體評價一罪即搶奪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欲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並於未能得逞後,復轉而行搶奪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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