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4 月16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係在102 年4 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林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1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5日 │101年10月22日 │102年4月16日 │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79號 │101 年度偵字第24221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102 年度偵字第7359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2月18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2月23日 │10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