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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陸公克,含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於同年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外,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處理鍾秉宏酒醉鬧事而加以管束,並經其胞兄鍾兆郎會同檢視而扣得鍾秉宏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9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2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8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9776公克)。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兆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照片6 張、。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9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毛重0.2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8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9776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776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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