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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8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 張(毒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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