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曜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2月5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而持有之(嗣經分裝為4 包)」。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郭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49 號搜索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均見偵卷第27頁、第74頁、第77頁)。
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應更正為:「4包」。
2.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之毒品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㈣對於證物單位、數量相關記載,認有說明之必要:
1.依據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毛重0.73公克)、編號7 (毛重2.85公克)、編號8 (毛重3.02公克)、編號9 (毛重34.79 公克)(偵卷第30頁、第34頁)。警方現場照片,亦確實有編號1 、7 、8 、9 之毒品影像(偵卷第46頁、第49-50 頁)。則依照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所顯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單位數量應為4包。
2.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清單,經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時,卻記載數量為3 包(記載重量40.66 公克),後續備註以承辦員警之名義,記載「原送3 包,航醫依毒品狀態分成4 袋,提供鑑定報告」等語,之後送入本院贓物庫時,記載亦同(參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但是,依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已經明確記載: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1 袋1 標籤,實秤毛重0.7170公克)、白色結晶2 袋(含2 袋2 標籤,實秤毛重5.7250公克)、淡黃色結晶1 袋(含1 袋1 標籤,實秤毛重34.4430 公克),並因鑑驗取用部分重量等情形(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頁參照)。因此,依照上述鑑定書所顯示,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實秤各別毛重及其總合,雖與警方前揭記載(4 包、各自毛重及總毛重如前開記載)略有小數點後之細微差異,或可認係因器材、外在環境之不同所導致,但鑑定書記載相關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單位應為4 包,也與前揭警詢一開始所記載相同(從而,上開備註欄以「『航醫依毒品狀態分成』4 袋」等語,其佐證何在,亦值費解)。
3.綜上所述,本案扣押物品,雖可自上開證據推認,自原始扣押及鑑定時,數量、單位均為4 包,且因被告於本案亦迭有坦承而無爭執,最終對於證物之同一性,雖認可釋明無訛,但本案警方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之處理,顯有未臻精確、特定之情形,是類粗略之記載,前後有所差異,容易產生證據鏈(即學理及比較法所稱Chain of custody)之質疑(訴訟的本質重點是「能在法庭上證明什麼」,而不僅僅是「個人自己知道些什麼」),更易產生道德風險,將來若有爭議,亦可預料責任歸屬不明之狀況。為此,本院特予指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另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檢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執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3223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6頁、第43頁)在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認已經處遇。但被告經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其嗣後取出部分毒品施用之行為,於此不生同一訴訟標的關係;亦不能因另受施用毒品之處遇,而認本案得以免罰(並參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貳、二、㈡法律見解),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合計重達39.4357 公克而持有之,重量不少,且併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雖經競合不另論罪,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不完全相同;則其所為明確違反法律規範,造成公眾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上開持有毒品之期間並非甚久,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詳附表),復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預備)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購入時秤重、包裝用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7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予沒收部分: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業已另經查獲單位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裁處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2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32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且公訴意旨亦載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沒入銷燬等情(見起訴書第3 頁),核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或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上開器具縱為被告施用毒品器具,同樣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職權適法處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空氣槍1 把、手機2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與其前開犯行無關(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7頁),公訴意旨同未聲請併予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相涉,仍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 檢 驗 報 告 │卷 頁│ 用 途 │查扣地點│ ├──┼─────┼──┼────┼────┼────────┼───┼────┼────┤ │ 1. │粉末 │2 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偵卷第│非法持有│郭曜維使│ │ │ │ │一級毒品│合計參點│藥物實驗室106 年│78頁 │第一級毒│用之車牌│ │ │ │ │海洛因成│捌公克及│1 月20日調科壹字│ │品 │號碼2001│ │ │ │ │分 │殘留微量│第00000000000 號│ │ │-PK 號自│ │ │ │ │ │海洛因之│鑑定書 │ │ │用小客車│ │ │ │ │ │包裝袋貳│ │ │ │內 │ │ │ │ │ │個 │ │ │ │ │ ├──┼─────┼──┼────┼────┼────────┼───┼────┼────┤ │ 2. │白色透明結│1 包│檢出含第│驗餘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偵卷第│非法持有│同上 │ │ │晶 │ │二級毒品│零點肆零│航空醫務中心於10│85-88 │及施用第│ │ │ │ │ │甲基安非│柒公克及│6 年2 月14日出具│頁 │二級毒品│ │ │ │ │ │他命成分│殘留微量│之航藥鑑字第1060│ │ │ │ │ │ │ │ │甲基安非│922 號、第106092│ │ │ │ │ │ │ │ │他命之包│2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裝袋壹個│ │ │ │ │ ├──┼─────┼──┼────┼────┼────────┼───┼────┼────┤ │ 3. │白色結晶 │2 包│同上 │驗餘淨重│同上 │同上 │同上 │桃園市中│ │ │ │ │ │伍點壹伍│ │ │ │壢區環西│ │ │ │ │ │貳公克及│ │ │ │路二段75│ │ │ │ │ │殘留微量│ │ │ │號2 樓之│ │ │ │ │ │甲基安非│ │ │ │201 號 │ │ │ │ │ │他命之包│ │ │ │ │ │ │ │ │ │裝袋貳個│ │ │ │ │ ├──┼─────┼──┼────┼────┼────────┼───┼────┤ │ │ 4. │淡黃色結晶│1 包│同上 │驗餘淨重│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參拾參點│ │ │ │ │ │ │ │ │ │柒零參陸│ │ │ │ │ │ │ │ │ │公克及殘│ │ │ │ │ │ │ │ │ │留微量甲│ │ │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包裝│ │ │ │ │ │ │ │ │ │袋壹個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玖點貳陸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4│ │ │ 357 公克)。 │ ├──┼─────┬──┬────┬────┬────────┬───┬────┬────┤ │ 5. │夾鏈袋 │1批 │ │ │ │ │(預備)│桃園市中│ │ │ │ │ │ │ │ │供持有毒│壢區環西│ │ │ │ │ │ │ │ │品犯行所│路二段75│ │ │ │ │ │ │ │ │用之物 │號2 樓之│ ├──┼─────┼──┼────┼────┼────────┼───┼────┤201 號 │ │ 6. │電子磅秤 │1個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透明結晶 │1包 │檢出含第│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偵卷第│與本案無│郭曜維使│ │ │ │ │三級毒品│毛重零點│有限公司於105 年│82頁 │關 │用之車牌│ │ │ │ │愷他命成│伍貳陸玖│12月30日出具之報│ │ │號碼2001│ │ │ │ │分 │公克 │告編號UL/2016/C0│ │ │-PK 號自│ │ │ │ │ │ │499001號濫用藥物│ │ │用小客車│ │ │ │ │ │ │檢驗報告 │ │ │內 │ ├──┼─────┼──┼────┼────┼────────┼───┼────┼────┤ │ 8. │黃色粉末 │1包 │同上 │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偵卷第│同上 │桃園市中│ │ │ │ │ │毛重零點│有限公司於105 年│83頁 │ │壢區環西│ │ │ │ │ │參捌柒參│12月30日出具之報│ │ │路二段75│ │ │ │ │ │公克 │告編號UL/2016/C0│ │ │號2 樓之│ │ │ │ │ │ │500001號濫用藥物│ │ │201 號 │ │ │ │ │ │ │檢驗報告 │ │ │ │ ├──┼─────┼──┼────┼────┼────────┼───┼────┤ │ │ 9. │結晶顆粒 │1包 │同上 │驗餘含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偵卷第│同上 │ │ │ │ │ │ │毛重零點│有限公司於105 年│84頁 │ │ │ │ │ │ │ │伍捌柒壹│12月30日出具之報│ │ │ │ │ │ │ │ │公克 │告編號UL/2016/C0│ │ │ │ │ │ │ │ │ │501001號濫用藥物│ │ │ │ │ │ │ │ │ │檢驗報告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零壹參公克。 │ ├──┼─────┬──┬────┬────┬────────┬───┬────┬────┤ │ 10.│吸食器 │1組 │ │ │ │ │與本案無│桃園市中│ │ │ │ │ │ │ │ │關 │壢區環西│ │ │ │ │ │ │ │ │ │路二段75│ │ │ │ │ │ │ │ │ │號2 樓之│ │ │ │ │ │ │ │ │ │201 號 │ ├──┼─────┼──┼────┼────┼────────┼───┼────┼────┤ │ 11.│空氣槍 │1 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卷第│同上 │郭曜維使│ │ │ │ │ │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37頁 │ │用之車牌│ │ │ │ │ │ │表 │ │ │號碼2001│ │ │ │ │ │ │ │ │ │-PK 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 │內 │ ├──┼─────┼──┼────┼────┼────────┼───┼────┼────┤ │ 12.│手機 │2 支│ │ │ │ │同上 │桃園市中│ │ │ │ │ │ │ │ │ │壢區環西│ │ │ │ │ │ │ │ │ │路二段75│ │ │ │ │ │ │ │ │ │號2 樓之│ │ │ │ │ │ │ │ │ │20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