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長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凌晨某時,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市區廣福路某加油站洗手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0)日凌晨4 時許,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因另案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10.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針筒2 支。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未婚,從事土地及房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總淨重10.8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 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0、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2 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