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博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起訴意旨記載:「於106年2 月5 日晚間6 時」,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7 )日上午1 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3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博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職業是預拌混凝土車駕駛,2 個小孩(分別是7 歲、4 歲)現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3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374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6、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