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陳彥逢之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05月18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林陳喜美10萬元,自106 年0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6 年10月03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場,並命提交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收據時,陳明:其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等情,電詢被害人之女,亦表示受刑人迄未履行該判決所附履行條件等情,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受刑人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因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過失致被害人受傷,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05月18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林陳喜美10萬元,自106 年0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完成送達判決後移送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07月04日分案執行。經該署通知其於106 年10月03日10時30分許,攜帶自106 年07月起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支付憑證或收據到該署報到。受刑人於該期日雖有到場報到,惟未攜帶任何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支付憑證或收據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0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0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01份、執行筆錄影本01份可憑。受刑人於該執行期日到場辯稱:其現在沒有工作,家裡還在貸款,其沒有與被害人聯絡,因其沒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云云,其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現在沒有錢,又找不到工作,被害人沒有給其電話,怎麼與被害人聯絡云云。惟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106 年04月27日審理中先後陳稱:其沒有錢,是1 個殘障人士,現在又沒有工作。請法院讓其分期付款賠償,其可以每個月還5 千元給被害人。其希望賠償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其有殘障津貼3 千5 百元,還有其再向其妻請求幫忙,每個月付5 千元其還可以付出來,每個月20日,都可以匯款給被害人,其可以從今年(106 年)06月20日開始給付等語,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詢問被害人賠償金額及是否同意受刑人所提讓受刑人按月分期還5千元?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則表明希望賠償12萬元,同意受刑人分期按月賠償5 千元。且當庭陳明如欲與之聯絡,請聯絡其二女兒,並當庭述明其二女兒之聯絡電話等情。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中,考量及受刑人當庭所表示之願賠償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每月支付5千元等情,並斟酌及被害人曾當庭同意受刑人按月支付5 千元之賠償方式,乃對受刑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所附條件中,依受刑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所提:賠償不要超過10萬元,按月每月賠償被害人5千元之賠償總額與分期履行內容,與參酌受刑人所陳可自106 年06月20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情,而命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10萬元,自106 年0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可認受刑人於106 年04月27日該案第二審審判期日前,本即為殘障人士,其於該期日即自陳沒有錢,又沒有工作等情,並非於該緩刑判決後,始成為殘障人士,亦非於該緩刑判決後,始沒有錢又沒有工作。又其於該審判期日自行表明:賠償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其有殘障津貼3 千5 百元,還有再向其妻請求幫忙,可自106 年0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5 千元,每個月付5 千元還可以付出來等情,其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訊問時曾稱:其並沒有欺騙該案法官等情,其此陳述果屬實,可見其在106 年04月27日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衡量及其雖為殘障人士,沒錢又沒有工作,如能依其所提按月給付5 千元之分期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又不超過10萬元之情況下,因其每月有殘障津貼3,500 百元,再向其妻請求幫忙,即有依其所提該金額與分期履行方式而為履行之能力。其非但未自106 年0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5 千元。其於106 年11月03日到場時陳明:其知道上開緩刑確定判決內容,有收到判決等情,又其於106 年07月04日前,已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未自緩刑判決所命之106 年0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5 千元。於106年10月03日經該署通知到場時,累計已有3 期未履行。而依其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稱:其沒有依該緩刑確定判決所載從106 年07月20日開始給付被害人每個月5 千元,都沒有付等情,則已累計4 期未履行,依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於106 年07月20日第一期未履行時,該緩刑確定判決所命其對被害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至106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另其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經本院訊以:你在106 年04月27日高院審判的時候是否就沒能力按月給付5 千元給被害人?其答稱:對等情。如依其此所陳,其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上開賠償金額與分期給付條件,於提出時即自知無力履行,仍當庭提出上開條件,並陳明其有殘障津貼3 千5百元,還有再向其妻請求幫忙,可自106 年0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5 千元,每個月付5 千元還可以付出來等情,無非在以之博取法院相信其有按月分期履行10萬元賠償之能力與意願,使法院附該賠償金額與分期履行條件對之宣告緩刑,實際並無履行該賠償之意。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該緩刑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於受刑人第一期未按期履行,該賠償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後,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申請法院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另稱:其都沒有錢,房子還在貸款。自106 年05月起,其房子貸款都有如期繳交,每月繳交8 千元現款給渣打銀行。其有殘障津貼3 千5 百元。其繳房子貸款的錢,就是其殘障津貼,還有其妻再補一點等情。其所稱房子貸款,若係其自己名義房子之貸款,則該房子即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該債權為被害人對受刑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受刑人本應依該緩刑所附條件,如期履行,其履行方法甚且包含處分該房產,或以之為擔保籌措款項,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該房子係受刑人所有,於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後,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就被告名義之該房屋為強制執行。若該房子非其所有,而係他人名義之房子,則該房子之貸款,理當由該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實無由受刑人負責繳交之理。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06 年05月起,其房子貸款都有如期繳交,每月繳交8 千元,繳交房屋貸款的錢,就是其殘障津貼,其妻再補一點等語。其於上開宣告緩刑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陳明以其殘障津貼3,500 元及由其妻補貼其餘1,500 元,以履行按月之分期賠償金額5,000 元。其於該審判期日後之同年5 月起,均係以其所稱殘障津貼及由其妻補貼之款項如騎繳交房屋貸款。可認其於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命開始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即106 年07月20日起,其殘障津貼及由其妻補貼之款項,如未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確實足以支付該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然受刑人竟將該殘障津貼及由其妻補貼款項繳交房屋貸款,而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命按月應分期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分文,累計已有4 期以上未履行。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顯然重大。又其於本院訊問時更陳稱:其於106 年04月27日高院審理時,即無力按月給付5 千元給被害人。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沒有意見,看可不可以讓其作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再訊以:你不要想辦法給付給被害人嗎?其答稱:我確實沒有能力給付被害人這筆錢云云。益見其自始即無意依其於該案審判期日所稱賠償金額與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方式履行,並非因無法聯絡被害人之故。其所辯:其沒錢、沒工作,沒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無法與被害人聯絡云云,係脫卸其責之飾詞,非可採信。又其將原擬作為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款項,移為繳交房屋貸款之用,寧可被撤銷緩刑,再尋求就原所處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不履行該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分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