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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清鴻(原名廖青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 1月4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27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0月27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前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相隔2 年多,二者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又受刑人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均已分別坦承犯行,有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已於105 年7 月1 日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存卷可參,足見其於受緩刑宣告前及於緩刑期間內,已有悔改之意,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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