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INH DINH HUNG(中文姓名:鄭廷雄)
NGUYEN VAN TRONG(中文姓名:阮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NH DINH HUNG (鄭廷雄)、NGUYEN VAN TRONG(阮文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鄭廷雄、阮文中均為越南籍人,鄭廷雄、阮文中分別與其友人潘青孝等人經許宏民同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5日,借住於許宏民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竟於借住該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上揭裕成南路327 號12樓,於未經許宏民同意之情形下,共同侵入許宏民個人所使用居住之房間,並以徒手方式一同竊取許宏民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8,000 元及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以下合稱本案物品)。
二、案經許宏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廷雄、阮文中均為越南籍人,鄭廷雄、阮文中分別與其友人潘青孝等人經許宏民同意,於106 年10月初某日至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之期間,利用借住於許宏民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機會,於借住該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上揭裕成南路327 號12樓,於未經許宏民同意之情形下,共同侵入許宏民個人所使用居住之房間,並以徒手方式一同竊取許宏民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 萬8,000 元及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青孝LINE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潘青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4日星期六下班後約7 點多,有與被告阮文中一起自彰化市搭乘火車到桃園火車站,車程約2 小時多,有在桃園火車站旁的夜店玩,在夜店認識告訴人許宏民,當時我們覺得很累想要休息,許宏民說他有可以讓我們休息的地方,所以我們於該晚就借住於許宏民的家,由許宏民告訴計程車司機住址後前往,該晚伊與阮文中2 人睡在客廳,事後,許宏民有打LINE電話,問我是否知道是誰拿了他的東西,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我只告訴他當下是有6 、7 個人,包含我跟被告阮文中,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明確,足認被告阮文中於上揭時間,確有借住於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足認被告阮文中於本院106 年12月25日、107 年2 月1日、107 年3 月8 日否認曾至許宏民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辯詞,顯與證人許宏民、潘青孝2 人之證詞不相符合,是被告阮文中於上開期日之辯詞,委難採信。是綜上,應以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其於本院107 年4 月19日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鄭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107 年4 月19日審理中均供稱: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阮文中一同進入告訴人許宏民房間,並在該處抽屜內一同拿取本案物品,其知道那是告訴人的房間,且告訴人沒有同意可拿取本案物品等情,此並核與共同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中、與本院107 年4 月19日審理中供稱:有與被告鄭廷雄一同進入告訴人房間,並在該處抽屜內一同拿取本案物品,告訴人沒有同意其等可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之事實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原先係放在告訴人房間抽屜內,告訴人並未允許被告2 人得進入該處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鄭廷雄、阮文中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廷雄、阮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述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借住告訴人上揭住處時,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上述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念其等在我國尚無前科,素行尚可,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又本件業經被害人許宏民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同意予2 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等2 人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2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被告鄭廷雄係於103 年5 月5 日入境我國工作,自104 年9 月4 日起行蹤不明,有卷附鄭廷雄之外國人居留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59 號卷第6 頁),而被告阮文中係於105 年7 月20日入境我國工作,自106 年10月31日起行蹤不明,有勞動部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1 月2 日楊警分防字第1060038127號函檢附之阮文中之居留資料(見本院卷第26、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列管為逃逸外勞,其等2 人均已逾期居留,且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2 人因犯本罪之所得財物,業已經被告2 人花用完畢,或已丟棄,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又因本件告訴人當庭表示「就不用賠償,我也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已有捨棄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若再沒收其等上述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